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兆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兆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制服壹件沒收之;又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至20行「刪除自其當日坐在店內辦公桌時往前回溯20日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應補充為「調整監視器設定,並刪除自其當日坐在店內辦公桌時往前回溯20日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兆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容有未洽。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以假冒超商主管及支援店員之方式,對超商店員行騙,並趁機刪除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幸為告訴人 陳高 勝識破,而為警當場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制服1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83號被告簡兆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兆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管束,於104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為詐取他人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3、4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新北巿鶯歌區中正一路15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鶯歌行政門巿,向店員 陳高勝 佯稱:係全家便利商店高層主管,有指派1名店員前往交接值班,須調整店內監視器角度不要對準櫃檯、關閉監視器主機及為盤點貨物要支開店內其他人員云云,並請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去電前揭便利商店向陳高勝謊稱:係全家便利商店高階主管,於早班支援人員到店時,就直接下班,不用盤點商品及點交金額云云。簡兆峰俟該店內僅有陳高勝而無其他人時,即進入該店內,向陳高勝誆稱:伊係支援早班之人員云云,隨即進入該店內倉庫更換自備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制服,並進入店內辦公室操作監視器主機,刪除自其當日坐在店內辦公桌時往前回溯20日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此方式無故刪除及變更前揭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之相關電磁紀錄,致嗣後該店店長 盧瑞桃 無法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且需請人前來修理,而生損害於盧瑞桃。簡兆峰並詢問陳高勝店內金庫鑰匙存放位置及催促店員陳高勝盡速下班,經陳高勝發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詐取財物未遂,並扣得簡兆峰穿著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制服1件。
二、案經陳高勝、盧瑞桃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兆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店員│││時之供述。│陳高勝佯稱係來支援之全家││││店店員,隨即進入前揭店內││││換上其自備之全家便利商店││││制服,並操作刪除該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及詢問店員陳高││││勝存放零用金的鑰匙放在哪││││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高勝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3│證人即告訴人盧瑞桃於警│1.告訴人盧瑞桃於家中接獲│││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店員陳高勝來電告知,有│││詞。│一名自稱接其早班之人,││││告訴人盧瑞桃隨即到上開││││店內查看,而查知被告係││││假冒店員之事實。││││2.被告操作店內監視器主機││││,刪除自被告當日坐在店││││內辦公桌時往前回溯20日││││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事實││││。│├──┼───────────┼────────────┤│4│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被告假冒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監視│,進入該店內之辦公室操作│││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監視器主機。之後進入櫃檯│││場查獲之被告手機、穿著│與陳高勝說話及企圖操作收│││制服照片2張。│銀機,後為警到場查獲之事││││實。│├──┼───────────┼────────────┤│5│扣案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制服1件。│警扣得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制││││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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