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義成路行駛,於行經義成路與冬山路5段之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時,竟逕行左轉行駛,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其有違規左轉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違規行為,且冬山路與義成路口並沒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甲○○○○到庭結證稱:「我們是在冬山路上,執行冬山路與義成路口取締違規,異議人沒有兩段式左轉,該路段有兩段式左轉的標示,我們是在冬山路5段的地方攔停,所以異議人左轉的路口是冬山路5段、義成路口,我們只有記載路名,沒有記載段數,當天確實有攔停異議人,並告知違規的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自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受處分人確有未依標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冬山路與義成路口是另外一個路口且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云云,然受處分人亦自承其當日經過之路口為義成路與冬山路5段之路口,且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時,係將受處分人攔停並告以違規之事項,此亦經證人 徐維強 證述明確,則受處分人對於其違規之地點當甚明瞭,並無誤認之可能,故縱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僅載冬山路與義成路口而未載明係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口,亦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受處分人飾詞辯稱並無違規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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