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李泰嶽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遭乙○○解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乙○○,在語音信箱留言「老闆娘,我是甲○○,幹你娘雞巴(台語),你有聽到嗎?你有事來找我,我在臺北市萬華區,找兄弟最好,不要讓我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乙○○心生恐懼。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留言「老闆娘,我是甲○○,幹你娘雞巴(台語),你有聽到嗎?你有事來找我,我在臺北市萬華區,找兄弟最好,不要讓我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惟當時係要打給告訴人之子,上開留言亦是要講給告訴人之子聽,而非告訴人,因其以為該電話是告訴人之子所使用,且係因遭告訴人解僱,而在無意識的狀態下所說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你有事來找我,我在臺北市萬華區,找兄弟最好,不要讓我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伊聽到後,感到害怕等語(詳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6頁),而上開語音留言經警及檢察官勘驗後,確有上開留言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甲○○涉嫌恐嚇案件錄音譯文表及勘驗筆錄(詳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在無意識的狀態下所說云云,惟被告既能陳述當時係因為遭告訴人無故解僱,所以生氣才講話等語(詳本審卷第29頁),足證其係有意識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至被告復辯稱:是要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子,非要打給告訴人云云。惟查,依前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內容,被告確係留言「老闆娘,我是甲○○…」等語,顯見被告留言對象為老闆娘即告訴人,而非告訴人之子,告訴人亦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使用,被告亦知情等語(詳本審卷第44頁),足證被告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亦稱妥適。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稱:「本案如果以和解可以解決的話,我願意,但本案是公訴罪,告訴人無法撤回」等語(詳本審卷第42頁),足證其毫無和解及悔過誠意,則被告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高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