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鎮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鎮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鎮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對面建築工地,徒手竊取林金鎗所有,置放在前揭工地之建築鋼筋78.11公斤(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以820元之價格,出售予址設彰化縣○○鎮○○路○段161之1號利多山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負責人 許東洋 。嗣 經警 執行該資源回收場查贓勤務,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溫鎮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溫鎮豪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486號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並經證人許東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
1年度偵字第3486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具領人林金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5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48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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