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屏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建屏為台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4時30分許行經十全一路與山東街路口時,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當時正沿十全一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欲穿越十全一路之行人莊○○,致莊○○因而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救,經開顱手術後,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併發褥瘡、肺炎,嗣於103年9月20日轉入佑生醫院,後於104年9月22日16時33分許,在佑生醫院內,因中樞神經休克及敗血性休克死亡。蔡建屏於103年8月14日當日,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之母余○○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建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二卷第10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院二卷第110頁)。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8、115頁背面)73、110、114頁),核與證人余○○、陳○○、余○○、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7-8頁;偵一卷第147-148、158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9、25頁),並有祐生醫院死亡證明書一份、祐生醫院病歷摘要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社會服務室個案轉介/回覆單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一份、警方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一份、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籍資料一份(蔡建屏)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紀錄簿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一份、(蔡建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蔡建屏)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二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卷宗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2)勘查採證照片共十八張、事故現場照片共十七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5日相驗筆錄各一份被害人莊○○就醫資料一份【含:(1)個案基本資料表一份(2)個案每日現況評估紀錄表(103.
09.17-104.08.11)一份(3)長安護理之家口服給藥紀錄(
103.09.17-104.08.11)一份(4)祐生醫院安養病人出院交班表一份(5)醫師個案評估表一份(6)醫師診察紀錄等資料一份】、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相字第1931號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134頁)暨(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醫剖字第1041104477號解剖報告書、(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醫鑑字第1041104477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4510097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19日法醫證字第10500006780號函暨(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55100073號血清證物鑑定書一份、(2)余○○口腔棉棒三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相甲字第193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二份、報案錄音光碟一片、經濟部商業司-台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27、32-39、43-54頁;偵一卷第35-39、50-115、117-132、134-144、153-155之1、159頁;偵二卷第8-9頁;院二卷第12-13、41-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即被害人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822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1.蔡建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2.莊○○:無肇事因素。」,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後,長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併發褥瘡、肺炎,嗣因中樞神經休克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檢署104年相字第1931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醫剖字第1041104477號解剖報告書(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醫鑑字第1041104477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7-120、134-142頁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小糧口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被告歷來所自承,故駕駛行為為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甚明;又被告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不慎撞及被害人而致其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此部分除據起訴書敘明之外,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在案(院一卷第14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肇事,態度尚可,復積極與告訴人余○○及被害人家屬莊○○達成調解(賠償余○○120萬元、莊○○100萬元),以填補損害,調解金額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余○○ 陳明 在案(院二卷第108頁),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保險金給付說明書一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90頁),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與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次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與前科,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因本件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而罹刑章,實屬偶發事件,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以被告事後更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不予追究(院二卷第76、122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