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急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急搜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急搜字第15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翁少卉
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起至同日十四時五十分止,在翁少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起至同日十三時十五分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對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王淑春 租用保險箱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起至同日十七時二十分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對彰化銀行九如分行 柯登和陳淑英何素端 租用保險箱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該署103年度他字第3326、5844號違反銀行法,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爰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逕行搜索執行結果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等,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對 麥盛創賴聰明 、翁少卉、柯登和、何素端、陳淑英等人之住所實施搜索,並發覺 陳淑芳 、賴聰明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彰化銀行九如分行設有保險箱,旋另經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陳淑芳、賴聰明保險箱之際,竟發覺柯登和親自暨陳淑芳指示他人攜帶大型提袋前往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彰化銀行九如分行,正準備自其他保險箱取出不法所得,聲請人即指示立即清查,而得出尚有王淑春、柯登和、陳淑英、何素端等人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尚設有保險箱,另因陳淑芳前有藏匿不法所得情事,而翁少卉在高雄市○○區○○路○○號另有居所存在,為免本案數犯罪嫌疑人隱匿或滅失物證,檢察官指揮承辦單位於103年8月14日逕行搜索翁少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高雄市○○區○○○路○○○號對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王淑春保險箱、高雄市○○區○○○路○號彰化銀行九如分行柯登和、陳淑英、何素端保險箱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筆錄數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審核後,認前開緊急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事,且陳報人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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