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廷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廷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廷軒因不滿 蕭力仁 與 陳柔吟 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凌晨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05巷內,徒手及持磚塊(未扣案,聲請書誤載為石頭,應予更正)毆打蕭力仁,致蕭力仁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蕭力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戴廷軒固坦認徒手毆打告訴人 蕭力行 成傷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持磚塊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磚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柔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擦傷,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衡諸常情,此等傷勢尚非單憑徒手所能造成,且被告係以拳頭及磚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柔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縱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亦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手段化解彼此紛爭,或循相關適法管道以為救濟,詎被告捨此不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微,且迄今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磚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