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裕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9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裕軍因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周道年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97號被告翁裕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裕軍與周道年前已有糾紛,其為處理維修 周煌展 即周道年之子之機車一事,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與周道年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機車行,然在處理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其於該日10時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機車行內,以鋁製球棒及徒手毆打周道年,致周道年受有前額挫傷併腫脹、左前臂挫傷併血腫、雙小腿挫傷、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周道年報警而查獲,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周道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裕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道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葉家榮 即被告之在場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訪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
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球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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