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陽生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湘絢 律師被告 黃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6年6月1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仿冒商標罪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VICTORIA」圖樣之商標係SAFCOL塞福可控股公司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註冊之商標,未在我國註冊申請商標專用權乙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受有SAFCOL塞福可控股公司專屬授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並非受有直接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其非得為告訴之人,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自明。縱其以「告訴」名義申告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仍屬告發性質,聲請人尚難以告訴人身分自居,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2、職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違反商標法第95條罪嫌部分,於法顯有不合。
(二)次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5月15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6月16日以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7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就此部分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金火於民國92至94年間與聲請人蘇陽生合夥進口智利鮑魚販賣,被告明知「VICTORIA」係智利製造商SAFCOLCHILES.A.所有,並由香港關係企業SAFCOLHOLDINGS(HONGKONG)LIMITED(下稱SAFCOL塞福可控股公司)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以行銷為目的,意圖欺騙他人營利,先向聲請人索取由智利廠商授權使用之合法維多利亞VICTORIA鮑魚商標貼紙計60箱即1440張商標貼紙,連續3次將上開商標貼紙,盜貼在其他低價廠牌鮑魚罐頭而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再以略低價格販賣予高雄市隆億行等商家,以詐騙他人財物,並因之擾亂合夥事業進口智利維多利亞鮑魚罐頭之市場,導致合夥事業進口罐頭嚴重滯銷。另被告於103年間承續上開所述之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將前開60箱即1440張商標貼紙,尚未用盡之剩餘部分,繼續張貼於其他低價廠牌鮑魚罐頭上,而以同一手法仿冒商標、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及商標法第95條之仿冒商標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672號不起訴處分(以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臺高檢智財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有下述疏未究明、偵查未盡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1、「VICTORIA」圖樣之商標貼紙係商標權人即SAFCOL塞福可控股公司於92、93年間提供授權聲請人貼用於進口鮑魚罐頭販賣,被告盜貼於其他低價廠牌鮑魚罐頭販賣,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自得依法訴追,不起訴處分意旨以:「縱被告真有黏貼『VICTORIA』貼紙之行為,仍與商標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云云,即屬違法;駁回再議意旨以告訴人非經授權使用該商標,依法不得告訴及再議,顯然違誤。
2、被告於93年間某日盜貼「VICTORIA」著名商標貼紙於其他低價廠牌鮑魚罐頭販賣後,繼續於103年間盜貼「VICTORIA」著名商標貼紙於其他低價廠牌鮑魚罐頭販賣、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詐騙他人財產牟利行為,其間顯仍有盜貼「VICTORIA」著名商標貼紙行為之發生,前後行為屬接續或繼續犯,尚不生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不起訴處分意旨予以分開評價,認93年間所為已逾追訴權時效,而就103年間盜貼「VICTORIA」著名商標貼紙行為,先後所述不一且時間久遠,被告不可將商標貼紙於103年間再拿去黏貼在其他罐裝產品上云云,著實可議。
3、卷內存有諸多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失。
(三)綜上,原偵查檢察官疏未究明上情且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率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盡完備、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再議機關復未逐項審酌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內之諸多論述即駁回再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犯最重本刑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1、被告於93年間所為犯行,告訴人迄至104年7月13日始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核已超過10年之時效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
2、至被告於103年間所為犯行,因「VICTORIA」圖樣之商標係SAFCOL塞福可控股公司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註冊之商標,並非向我國內註冊之商標權;則上開未向我國註冊申請商標專用權,縱被告真有黏貼「VICTORIA」貼紙之行為,仍與商標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且告訴人陳稱將貼紙交予被告之93年間,距104年間調解委員會開會,已間隔11年,貼紙類含化學黏膠及墨水之產品,早應呈現變色、泛黃、失去黏性之結果,殊難想像被告竟可將此商標貼紙於103年間再拿去黏貼在其他罐裝產品上,經詢諸告訴人此一質疑,告訴人亦未提出解釋或其他事證足佐,誠難認其單一指訴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1、被告於93年間上述二行為顯然於93年即已終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行為繼續至十年之後的狀態,檢察官於104年7月30日訊問時即已明確告知蘇陽生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蘇陽生答稱伊於94年6月就知道被告做這些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047號卷第19頁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之行為在93年間業已終了,聲請人片面臆測被告之行為有長達十年之繼續狀態,又無證據可憑,聲請再議意旨係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卻查無具體事實與積極證據可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依法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
2、附予敘明者,聲請人就被告於103年間之行為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另予簽結。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仿冒商標罪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本院認定聲請人並非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
2、至就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此為據而為追訴權時效之認定。準此,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時效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狀態犯,而非繼續犯,是該罪之時效,自以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之時起算。本案被告於93年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於同年即已終了,並自斯時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聲請人迄至104年7月13日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經核已超過10年之時效期間,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即不得再行追訴,故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
3、據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而本件聲請補充理由狀內所載證據方法,均為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復已詳加論述其不採納之理由者,經核尚無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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