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金額,並非包含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前因法院強制執行之扣薪金額,原裁定將強制執行扣薪數額自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並據此計算普通債權人可受分配總額,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倘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債務人之收入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亦即,債務人實際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未用以清償其債務時,始具可非難性。而法院所為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限制,自不在債務人可自由處分所得之列,且係專用於清償債務人之欠款,倘不將強制執行扣款自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對債務人顯失公平,同理,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稱債務人可處分所得,自不計入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所得,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103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相對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業經原裁定認定無誤,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採認。抗告意旨無非以:原裁定不應將強制執行扣薪數額自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並據此計算普通債權人可受分配總額,為其主要論據,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於103年1月27日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103年
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遂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不予免責裁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案卷、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案卷、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案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案卷核閱屬實,可見本件清算程序係始於103年1月27日相對人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而來。準此,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以103年4月30日作為認定相對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始時點;而同條所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103年1月27日往前回溯2年期間,即自101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為計算基準,先此敘明。
(二)又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869,067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額為618,720元,業經原裁定認定無誤,抗告人對此均不爭執,應屬實在。系爭不予免責裁定就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固未扣除相對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惟系爭不予免責裁定並未敘明未扣除之理由,亦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金額,且本院認定於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時,應扣除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始符合公允,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仍應本於職權認定最低清償金額。
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年1月27日起至10
3年1月27日止,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如附表「扣薪金額」欄所示,合計255,625元,,有各該債權銀行具狀陳報扣薪明細及金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7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於扣除前開扣薪金額後,其可處分所得應為613,442元(計算式:869,
067-255,625=613,442元),再扣除相對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已無餘款(計算式:613,442-618,720=-5,278)。而相對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償還各該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清償70,500元乙情,有卷附相對人所陳報之還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10
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卷第17號卷第30-36頁),堪認相對人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之數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合乎消債條例第141條應予免責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否准之餘地,依法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前經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未據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係有理由,應准許之。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珊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債權人│普通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清償時間│清償金額│債權比例│清償金額│扣薪金額│││(新臺幣)│141條所定最││(新臺幣)││是否達消│(101.1.27-││││低清償額││││債條例第│103.1.27)││││(新臺幣)││││141條│(新臺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0,256元│0元│105年7月13日│1,700元│2%│是│6,116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37,436元│0元│105年7月13日│2,900元│4%│是│9,450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115元│0元│105年7月13日│2,400元│3%│是│8,566元││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317,687元│0元│105年7月13日│6,700元│10%│是│37,173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154,046元│0元│105年7月14日│3,300元│5%│是│13,019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571,454元│0元│105年7月14日│12,000元│17%│是│50,786元││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363,386元│0元│105年7月15日│7,700元│11%│是│17,222元││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63,384元│0元│105年7月20日│3,500元│5%│是│11,788元││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5,808元│0元│105年7月15日│7,700元│11%│是│8,547元││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92,509元│0元│105年7月21日│4,100元│6%│是│18,784元││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248,587元│0元│105年7月20日│5,300元│7%│是│28,659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626,413元│0元│105年7月20日│13,200元│19%│是│45,515元││有限公司││││││││├────────┼──────┼──────┼───────┼─────┼────┼────┼──────┤│總額│3,335,081元│0元││70,500元│││255,625元│├────────┴──────┴──────┴───────┴─────┴────┴────┴──────┤│備註:債權比例計至個位數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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