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7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育賢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明人士,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24日某時,在高雄巿左營區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提款密碼,容任該他人任意使用其上揭帳戶。嗣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其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之同夥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 王葦婷張憲 忠、 林梓涵姚大 為、林 揚倫鍾湘富 (下稱王葦婷等6人),致王葦婷等6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吳育賢前述3帳戶內,旋款項俱遭提領一空。嗣王葦婷等6人發覺有異而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育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臺灣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人力銀行找工作,對方打電話給伊,伊應徵服務人員,工作內容不清楚,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確保帳戶可以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等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用,且經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交付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相關提款密碼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無訛,復有被告於上揭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3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王葦婷、 張憲忠 、告訴人林梓涵、 姚大為林揚倫 、被害人鍾湘富各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該等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告訴人)王葦婷等6人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王葦婷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憲忠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梓涵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姚大為提供之台新銀行IC卡轉帳明細表、告訴人林揚倫提供之網路ATM明細查詢、被害人 鐘湘 富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暨彙總登摺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等3帳戶確已遭前述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持以為遂行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王葦婷等6人之犯罪工具,而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公司住址等細節,俾利判斷公司人員所陳招聘內容之真實性,並確保自己日後工作之內容及穩定性,且一般公司行號均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以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23餘歲、具高職畢業學歷、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可能,且其自104年9月退伍時,即陸續覓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卷附被告戶政資料1紙可佐,以被告所具智識程度、求職經驗及歷練,當甚悉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無由僅以網路電話聯絡代面試會談,甚或於雙方勞僱關係尚處未定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將帳戶交予公司使用之理?更斷無連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餘地,否則日後被告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之狀態?被告既有上述智識及歷練,知悉前揭在路邊交付金融卡之求職情節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卻未質疑該公司異常之應徵程序,逕自交付上開3銀行帳戶予全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復未約定日後如何返還上開銀行帳戶,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情節亦與一般人單純遭騙取走帳戶之行為迥異,其真實性頗堪質疑。況被告所稱交付上揭帳戶予詐騙集團原因,究為求職或為借款,其前後說詞歧異,先係稱交付上述開銀行帳戶係因求職之際,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要看帳戶是否能正常運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卷第13970號卷第8頁至反面);嗣則改稱:我當時因為要借款,所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見106年度偵緝字卷第153號卷第23頁)等語,實情究竟如何,亦啓人疑竇。
(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乙事,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具高度專屬性,倘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帳戶由該他人恣意使用,而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極易成為犯罪之工具;復衡以現今金融、銀錢業者間競爭激烈,任何人欲申辦帳戶均甚簡易方便,無何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陌生人或不熟識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以各式方法蒐集或取得帳戶,自可知該等收取他人帳戶者係欲隱匿實際身分、利用該帳戶取得不法所得,以逃避追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資金之進出,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高中畢業、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心智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我在人力銀行找工作,對方以02開頭的電話打給我,應徵工作內容及薪水對方都沒說,我已忘記對方的名字,通聯紀錄我也都刪了,我沒有對方的電話號碼、聯絡方式也不知道,是對方跟我要帳戶,要看帳戶能否正常運用,提款卡由對方的車伕拿走,在交付帳戶前,我已把錢都提出來了;(檢察官問:交付給對方的姓名、電話均不詳,如何取回你的提款卡?)就沒得取回等語(見105年度偵字卷第13970號卷第8頁至反面、106年度偵緝字卷第153號卷第28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其既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無論姓名、來歷及背景均毫無所悉,且對於該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亦無法控制,更就之後其將如何自該不明人士處取回其帳戶等事宜均付之闕如之情狀下( 益徵 被告自始即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前開帳戶資料之打算),竟僅透過電話聯繫,即率爾將其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一全然陌生者,容任該全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使用其上揭帳戶,顯見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乙節已有預見,只因當時帳戶內僅有少數金額,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即率然提供,顯見其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間接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為收受、提領詐取被害人(告訴人)王葦婷等6人匯款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尚難與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視,而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之一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共6人之匯款,即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且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而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王葦婷等6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他方面亦使國家查緝犯罪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之金額已逾2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以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詐騙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詐騙金額│遭詐騙匯入│││訴人││││款項之帳戶│├──┼─────┼───────────────┼──────┼─────┼─────┤│1│王葦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4日17│104年10月25│29,980元│臺灣銀行帳│││(被害人)│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日15時02分││戶││││話予王葦婷,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資料,將導致王葦婷遭│104年10月25│29,980元│臺灣銀行帳││││重複扣款12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日某時││戶││││解除設定云云,致王葦婷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吳育賢│104年10月25│28,980元│臺灣銀行帳││││申設之右揭帳戶內。│日15時26分││戶││││├──────┼─────┼─────┤││││104年10月25│980元│臺灣銀行帳│││││日15時31分││戶│├──┼─────┼───────────────┼──────┼─────┼─────┤│2│張憲忠│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5日18│104年10月25│29,989元│中華郵政帳│││(被害人)│時28分許,假冒為第一銀行行員撥│日20時17分││戶││││打電話予張憲忠,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憲忠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吳育賢│││││││申設之右揭帳戶內。││││├──┼─────┼───────────────┼──────┼─────┼─────┤│3│林梓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5日某│104年10月25│8,000元│國泰世華銀│││(告訴人)│時,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SONY│││││││XperiaZ3」手機商品售物訊息,│││││││嗣林梓涵閱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佯稱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事宜,並依指示將購│││││││買之價款轉帳至吳育賢申設之右揭│││││││帳戶內。││││├──┼─────┼───────────────┼──────┼─────┼─────┤│4│姚大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5日12│104年10月25│10,000元│國泰世華銀│││(告訴人)│時44分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日15時04分││行帳戶││││3C產品售物訊息,適為姚大為閱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佯│││││││稱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事宜,並依指示將購買之價款轉帳│││││││至吳育賢申設之右揭帳戶內。││││├──┼─────┼───────────────┼──────┼─────┼─────┤│5│林揚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5日16│104年10月25│8,000元│國泰世華銀│││(告訴人)│時42分許,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日16時52分││行帳戶││││「HTCM9」手機售物訊息,適為林│││││││揚倫觀看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佯稱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購買事宜,並依指示將購買之│││││││價款轉帳至吳育賢申設之右揭帳戶│││││││內。││││├──┼─────┼───────────────┼──────┼─────┼─────┤│6│ 鐘湘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5日16│104年10月25│29,989元│國泰世華銀│││(被害人)│時30分許,假冒為兆豐銀行人員撥│日17時19分││行帳戶││││打電話予鐘湘富,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多購數量達12組,需│104年10月25│29,989元│國泰世華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鐘湘│日17時22分││行帳戶││││富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吳育賢申設之右揭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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