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仙賜選任辯護人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5月1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845、2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仙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 陳正賢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柯仙賜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適陳正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直行,柯仙賜之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車門遂與陳正賢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陳正賢人車倒地,致陳正賢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上開腦部傷勢致其罹患輕度失智症,而有記憶損害(學習新訊息或記起過去已學會資訊之能力損害)、執行功能(意即:計畫、組織、排次序、抽象思考)之障礙,且上開認知障礙造成社會或執業功能的顯著損害,並顯現較原先功能水準的顯著下降,在記憶功能上,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且以目前醫療水準難以治癒回復正常,而受有重傷害。柯仙賜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正賢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志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一第77頁、簡上卷二第2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正賢發生車禍,陳正賢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罹患失智症,且就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辯稱:告訴人所罹患之失智症尚未達到重傷之程度云云。經查:
1.被告與陳正賢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陳正賢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上開腦部傷勢致其罹患輕度失智症,而被告應負該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交簡上卷二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72422700號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7-18、23-24頁)、車牌號碼00-0000、XYP-03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審交易卷第7、9頁、警卷第26-2
7頁)、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5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交簡上卷一第7-10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5年4月7日、7月21日、10月6日、12月9日函文暨病歷摘要回覆單及病歷資料(交簡卷第10-15、18-19頁、交簡上卷一第30-3
1、101-102、120-13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一第109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一第111頁)、告訴人高雄廣澤郵局內頁明細【請領強制險81,820元】(交簡上卷一第153頁)、失智症網路資料(交簡上卷一第177-183頁)、告訴人自91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至神經科、精神科就醫記錄資料(交簡上卷一第188-189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6年6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90號函文(交簡上卷一第191、20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證,亦證被告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無疑。
3.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且告訴人因車禍而罹患失智症,經民生醫院醫師診斷後,認為「病患(即告訴人)車禍腦出血為102年12月,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為105年,兩者間有因果時序關係,但最近腦部電影斷層(104年12月30日)顯示無腦傷(腦軟化),但有輕度老年大腦萎縮,所以車禍事件當下難斷言直接造成失智,但病患因車禍住院、開刀、行動不便、退休、喪失與外界互動,累積而成失智,故判斷車禍與失智有直接或間接的關連」、「病人自述車禍前可正常上下班工作,能力健全。車禍後下肢受創顱內出血之後有顯著記憶困難,無法獨立生活,兩者有時序上的因果關係」、「病患車禍後腦傷,如今輕度失能失智與車禍腦傷應有因果關係」等情(交簡上卷一第18-19、30-31頁)。又告訴人於事故前之102年4月5日至102年10月4日間雖曾至阮綜合醫院神經科就診,有前揭就醫記錄資料可參,然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後,阮綜合醫院函覆略以「病人於上開期間就診係因感染帶狀皰疹,軀幹的皮膚病灶復原之後,持續產生疼痛之症狀,診斷為帶狀皰疹後神經痛。又在就診期間,病人對於症狀之描述、使用治療神經痛藥物之效果、有無任何藥物副作用,病人均能清楚回答,並無明顯的失智症表現;病人對自身的疼痛情形及對藥物治療的反應均可清楚對答,亦無記錄到記憶力不佳、肌力減退等問題。車禍腦部損傷之後,確實有可能造成認知功能缺損的後遺症」,有阮綜合醫院前揭函文可參。據此,可知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曾至神經科就診時,然當時均未有何失智症之情形,而與常人無異,於車禍後方開始出現失智症之症狀並因此至神經科就診,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及罹患失智症,均應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4.又查,告訴人經認知功能評估後,有記憶損害(學習新訊息或記起過去已學會資訊之能力損害)、執行功能(意即:計畫、組織、排次序、抽象思考)之障礙,且上開認知障礙造成社會或執業功能的顯著損害,並顯現較原先功能水準的顯著下降,病程特徵是逐漸發生且認知功能持續地變差等情狀,有告訴人病歷資料可參(簡上卷一第124頁),另告訴人所受失智症之傷勢,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後,函覆略以:身心障礙鑑定為失智輕度,腦部電腦斷層為輕微腦皮質萎縮,簡易智能測驗為22分(滿分30分),難以獨力完成業務工作與財務工作。目前失智症藥物只能維持目前狀態延緩惡化,不能回復完全正常等語,則有民生醫院病歷摘要可佐(交簡卷第11頁)。基此,告訴人之智能既有減退,且整體認知功能有所異常,導致在記憶功能上,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難以獨自完成業務、財務工作,而其智能減退及認知功能異常,依目前醫療水準亦無治癒或回復之可能,自足認告訴人之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指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罹患之失智症尚未達到重傷之程度云云,顯非可採。
5.至上訴人另以告訴人本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其傷勢有下肢行動不便之障礙,已達重度障礙之程度,故本件應審酌上情是否亦達過失致重傷程度等語。惟告訴人下肢之失能狀況,經診斷後結果略為:病患(即告訴人)左側股骨骨折後肌力不如以前,肌肉力量介於4-5分之間,只是稍弱,可以外出散步,當然行走距離、持久度不如以前,也沒有回復到以前的可能等語,有前揭民生醫院病歷摘要回覆單可稽,且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就告訴人下肢之障礙等級為輕度,亦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簡上卷一第7-8、102頁)。是以,告訴人下肢雖存有肢體障礙,導致在行動上有所不便,然尚未達下肢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定義不符,上訴人認告訴人下肢障礙亦受達重傷害之程度,尚有未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該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因該腦部傷害並導致告訴人罹有失智症,因而有記憶記憶功能異常、無法獨力完成工作之情形,均如前述,依目前醫療水準尚無治癒或回復之可能,對告訴人之健康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既如上述。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然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因車禍所受腦傷導致失智症之重傷結果,前已述及,則原審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據之為被告量刑之情狀,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受有重傷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如上所述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過失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非輕,犯後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另審酌被告為中原大學理工學院化工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女之家庭狀況,生活倚賴每月子女接濟15,000元及國民年金3,987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案被告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犯後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本次為過失犯罪,堪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低。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於起訴前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均未能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可證(審交易卷第22頁、警卷第7頁),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次車禍所生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2
5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87,111元及所生遲延利息,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可參(簡上卷一第66-69、154-160頁),而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又無法就履行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表示無法如數賠償告訴人,最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目前無業,且年歲甚大,除前揭子女接濟及領取國民年金補貼生活外,堪信其賠償能力實屬有限,自不能端以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即遽認不能邀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況倘逕使被告入監服刑,無異使被告喪失在外籌措款項之機會及管道,相對延緩被告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之時間。基此,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因未能達成和解而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請求從重量刑(簡上卷二第46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於緩刑期間內,使被告負擔緩刑條件,以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為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警惕被告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甚為嚴重,及參酌前揭民事判決結果,並考量被告當庭所提出可一次給付25萬元之和解條件(簡上卷二第25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賠償。又前開給付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於被告履行附表所示之給付時,得自前揭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中扣除;而被告未能履行附表所示給付,或完全履行附表所示給付而給付之數額未達前揭民事判決所命給付數額時,不影響被告依前揭民事判決對告訴人之給付義務,告訴人仍得依該民事確定判決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履行方式(貨幣單位:新臺幣)│├──────────────────────┤│被告應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25萬元至││陳正賢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並自106年11││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陳正賢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內,至││緩刑期間屆滿或給付金額達1,187,111元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