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隆
複代理人 蘇秉程
被 告 王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台塑加油站出入口處,撞及訴外人永暉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高美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50元,乃依據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答辯部分,
原告沒有意見,原告是依當事人登記聯單去找被告的,初步
分析研判表說有擦撞,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監視器模糊看
不出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沒有撞到B車,當天警察有看A車,沒有
擦撞之痕跡,是後來看監視器才通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A車、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一事,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4年11月25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雖辯
稱並未撞到B車云云,然訴外人即B車駕駛高美麟於警詢中
已明白證稱:其於案發地點之台塑加油站洗車,遭砂石車行
駛撞擊B車右後保險桿,該車車斗為藍色,車號為00-00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不僅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當時
在台塑加油站加油,且A車子車車號亦吻合一致(見本院卷
第26頁),顯見高美麟所述屬實,B車之毀損確實係被告所
造成,其自屬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並未撞到B車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應就本
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7,800元、塗裝4,700元及零件25,750元,總計38
,25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
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101年4月15日
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2月29日)已使用1年
8月又15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
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5,75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職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
折舊16,03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
折舊後應為9,717元,加上工資7,800元、塗裝4,700元,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
,217元為必要(計算式:9,717+7,800+4,700=22,217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
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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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750×0.438=11,2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50-11,279=14,471
第2年折舊值14,471×0.438×(9/12)=4,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471-4,754=9,717
折舊總額11,279+4,754=16,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