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惟被害人僅支付2萬元利息,即報警而將被告查獲,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