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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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牌尺肆支、轉風器壹個、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一將麻將共抽取四百元抽頭金」、「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具麻將一副、麻將牌尺四支、轉風器一個、骰子三顆、賭資六千一百元(其中七百元為 陳振賢 所有、二千四百元為曾文宗所有、一千四百元為 王銅鐘 所有、一千六百元為 阮美緣 )及抽頭金三百元等物」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一將麻將以抽取四百元抽頭金為限」、「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一副、麻將牌尺四支、轉風器一個、骰子三顆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三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前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二十一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之『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賭博之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餘地。扣案之麻將一副、麻將牌尺四支、轉風器一個、骰子三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三百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本院查明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六千一百元,則係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