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3年7月7日
②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97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4年1月8日
備註
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