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仲英

代理人 李佳倫 律師

林瑜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之代表人即犯罪嫌疑人張仲英與員工 蘇品寧林永穎許秀麗林玉婷 等人(下稱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銷售侵害告訴人所有之「CAS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傳輸線、充電線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等罪嫌(原裁定漏載同法第95條,應予補充;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而不予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且自民國11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因銷售系爭商品,抗告人因而獲得銷貨收入即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733萬8,326元,並匯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犯罪嫌疑人分別為抗告人之負責人、員工,均係為抗告人實行上開違法行為,抗告人並因而取得前揭犯罪所得,為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未明顯逾越聲請人前開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定扣押系爭帳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⒈犯罪嫌疑人張仲英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其經營抗告人公司,並自行創設「ADAM」品牌,且於105年間將「ADAMelements

  」圖文申請註冊為商標(下稱「ADAMelements」商標,見本院卷第29頁),使用於抗告人所銷售之系爭商品,該商標並已成為電子週邊設備商品之著名商標,足見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主觀上均無仿冒系爭商標之動機。

 ⒉系爭商品上「CASA」字樣並非做為商標使用:

  「CASA」係西班牙語中「家」之意思,抗告人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外包裝上使用「CASA」字樣,僅係作為集線器系列商品型號名稱,表彰「線材之家」之意,且使用於商品外包裝時該字樣均與描述商品功能之文字相接;又系爭商品外包裝上除「CASA」字樣外,尚載有抗告人之「ADAMelements」商標圖樣,且相較於「ADAMelements」商標圖樣,該等「CAS

  A」字樣之字體大小、顏色均非特別顯著,顯見該等「CASA

  」字樣客觀上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⒊系爭商品上外包裝上明確標示有「ADAMelements」商標,消費者應可知悉此為抗告人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客觀上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亦足認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意思。

 ㈡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遠低於原裁定准予扣押之金額:

  「ADAMelements」商標已廣為消費者知悉,故消費者係因「ADAMelements」商標始購買抗告人之商品,因誤認「CAS

  A」字樣而購買商品者應為少數,故將抗告人銷售「CASA」系列商品(即系爭商品)之所得均認為係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而為超額扣押。

 ㈢告訴人自113年5月後始於官網上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

  ,故其損失並非巨大,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內款項,顯然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並導致抗告人因周轉困難而遭受嚴重打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降低扣押之金額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而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外包裝標示有「CASA」字樣,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分別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員工,故渠等涉犯共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之不法行為,且因渠等之不法行為,抗告人因而獲有對外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收入(即前開犯罪所得),且已匯入抗告人之系爭帳戶等情,並提出聲請書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裁定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涉有前開犯罪其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獲有前開犯罪所得,且前開犯罪所得係匯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屬必要之範圍,尚屬適當,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商品外包裝上雖標示有「CASA」字樣,惟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均無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本件經綜合全案卷證,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已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實難排除抗告人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均係其獲有之犯罪所得之可能。至於系爭商品上「CASA」字樣是否係作為商標使用、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等人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縱仍待將來實體審理時加以審認確定,亦難認聲請人於此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仍有不足。原裁定認依現存卷內事證,已有相當理由可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乃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等人涉犯前揭違反商標法罪嫌,使抗告人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且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扣押之標的,均屬明確並特定,又依社會通念,存款均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存款之提領或轉帳顯可迅速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兼衡不法所得金額與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聲請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聲請保全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共約5,667萬6,693.99元,仍低於聲請保全扣押之前開犯罪所得5,733萬8,326元),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本案仍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就蒐證、調查之進行,自有主導之權,亦得視偵查結果決定起訴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等人與否,尚不得以犯罪嫌疑人張仲英及其共犯否認犯行,即認無扣押抗告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之必要。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裁定准予扣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抗告意旨又以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鉅額損失,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顯然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並致抗告人之公司財務遭受嚴重打擊云云,然: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之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業如前述,原裁定綜合判斷卷內事證,就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前開犯罪所得5,733萬8,326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扣押其存款有違比例原則及超額扣押云云,即非有據。至抗告意旨雖以扣押系爭帳戶存款業已造成其週轉困難,然保全追徵之扣押,僅暫時禁止處分應扣押之財產,並非終局剝奪其財產之所有權,尚無從以此即認原裁定已與比例原則有違。

 ⒊至抗告意旨另以消費者係因抗告人之「ADAMelements」商標而購買系爭商品,並非因其上之「CASA」字樣而購買,故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遠低於原裁定准予扣押之金額云云,然抗告意旨就此並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且其所稱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之原因,亦與犯罪所得之計算無涉,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之需要,有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聲請扣押之必要等節,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無據,爰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銘晃    

法官 馮浩庭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帳號

迄114年2月7日止該帳戶內餘額

備註

交易明細資料所在卷頁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臺幣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26號卷(下稱聲扣字卷)第39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萬8,757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39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萬5,583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393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5萬元

(以臺灣銀行114年3月4日之匯率1:32.865折算,約492萬9,750元)

外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39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95萬244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14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約1,523萬1,399.99元

(含人民幣4萬6,878.81元、歐元2萬6,173.84元

、港幣54萬4,259.58元、日圓9萬5,452元、美金35萬9,478.76元,均以臺灣銀行114年3月4日之匯率折算)

外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415頁、第416

頁、第422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4萬7,525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18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23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718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25頁

10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56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33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3萬8,576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82頁

12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32萬7,775元

臺幣帳戶

聲扣字卷第598頁

餘額共計約5,667萬6,69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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