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瑞鴻固坦承其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 張志碩 之外套(下稱系爭外套),惟辯稱:其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參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打開告訴人使用之汽車車門,入內拿取系爭外套後穿上,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整體過程流暢,耗時不到1分鐘,且被告自承:案發當天天氣很冷,其才拿系爭外套來穿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清楚感知、進而解決自身需求,又能正常操作交通工具,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外套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5號

  被   告 孫瑞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鴻於民國114年2月8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段00○0號前,見張志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張志碩放置在車內之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張志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瑞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得鑰匙2把、車用收音機1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僅攝及被告取走1外套之畫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鑰匙2把、車用收音機1個之犯行,是就前開鑰匙2把、車用收音機1個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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