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宜倫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
一、蔡宜倫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 五竹 」、「黑粒仔」、「 林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宜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提款車手,而與「五竹」、「黑粒仔」、「林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 李詩雲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先後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宜倫於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郵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粒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蔡宜倫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822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詩雲、 黃琮云 、 陳苡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 唐婉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偵28159卷第83頁反面至87頁反面、89頁,偵緝2339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51、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雲、黃琮云、陳苡銜、唐婉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7702卷第19、21至27頁、偵28159卷第43至45、23、37至42、91至104頁)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罪,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其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TLELGRAM暱稱「五竹」、「黑粒仔」、「林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4罪),分別侵害如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並於警詢供承:(你加入詐欺集團至今......報酬如何計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等語(偵27702號卷第15頁),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28萬2247元,以28萬2247元之1%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2822元(計算式:282,247×0.01=2822),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其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即2,822元之報酬,迄今未主動繳回,亦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洗錢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判決第3頁第23至25行),惟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㈥卻載敘「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3行),即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上述理由,已有扞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2,822元,完全無法由其一人承擔,且原判決量刑容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均含一般洗錢)等犯行,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或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1、2或3月,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已屬從輕,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被告上述所陳,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或失衡之處。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沒收以外部分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且造成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陳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現為家中經濟支柱,做工為業,需扶養4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又本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各編號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酬勞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等語(見偵27702卷第15頁,偵緝2339卷第69頁),又被告所提領款項總計雖為28萬900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28萬2247元,故仍以28萬2247元之1%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2822元(計算式:282,247×0.01=2822),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敘明: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其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822元及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5月17日起至同月1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七、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以掛號郵件將114年6月4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路2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蓋用該所戳章,並在該欄第一方格內劃「ˇ」,表示已受理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上訴時陳報不完整地址「彰化縣○○鎮○路」,本院為求慎重,另於114年4月21日,將本院114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戶籍地彰化縣○○鎮○路街000號(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為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公示送達傳票已於114年5月21日發生效力;至被告雖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23、28日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上開通緝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之後,依上開說明,本件審判期日傳票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法 官吳志強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編號3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編號4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許,冒充中油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詩雲,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李詩雲被盜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2萬3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20分、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6萬元、2萬元
2
黃琮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19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黃琮云,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要求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2萬9987元
113年5月17日20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3萬元
3
陳苡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3時8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陳苡銜,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蝦皮客服要求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2萬9988元
113年5月17日20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
2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1萬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
4
唐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唐婉瑜,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要求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19日12時34分、37分許/10萬123元、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12時54分、56分、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