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訴人 王英如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
被上訴人 鄭靜芳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新北市○○區○○○道○段000號27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28樓之0房屋(下稱28樓房屋)所有權人,兩屋上下相鄰;被上訴人前為擴展28樓房屋主臥室使用空間,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先通過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人決議),即逕自拆除28樓主臥室與陽台(以下分稱28樓主臥、陽台)間之門檻,另作水管管線移位,破壞與樓地板間之結構接合、防水處理,又於民國108年2月間未將28樓陽台水龍頭關緊造成積水不及宣洩,進而大量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事故),致該屋主臥室與陽台(以下分稱系爭主臥、陽台)內之裝潢、家具等物嚴重毀損,為修繕重購共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6萬9059元,善後過程伊因手部受傷曾支出醫療費用共1140元,並須支付額外租屋費用7萬8000元、郵資420元、物品整理清運費用共5萬1980元,且系爭事故造成伊生活不便與侵害居住安寧,致伊精神上感到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2萬0741元(明細詳見本院卷三第149頁,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2萬13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現況購入28樓房屋,從未進行二次施工,更不曾放任28樓陽台水龍頭流水未關;且系爭社區屋齡已逾20年,防水塗層日漸耗損實屬當然,系爭房屋亦有可能係因陽台窗戶未予緊閉,對外結構既存縫隙,或因該屋內水管、排水孔堵塞方會導致滲漏及積水不退;難認系爭事故與伊管理28樓房屋用水設施有關,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28樓房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前於108年2月21日返家發現系爭主臥、陽台出現積水等情,有系爭主臥與陽台積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5至29頁、卷一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28樓陽台水龍頭未關造成積水向下滲漏所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行為人是否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本應由主張因之受害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決議即拆除28樓主臥、陽台間連通處門檻,並移動水管線路,有違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情,抗辯伊向前手購入28樓房屋時即如現狀,未曾再有變動等語,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28樓房屋,復無法舉證證明28樓主臥、陽台間既有門檻等設施確遭拆除,縱依卷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勘查紀錄表,顯示該局於109年11月19日經赴28樓房屋會勘,發現28樓主臥、陽台疑似外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仍無從證明此係由被上訴人更行施工所致,本件已難率認被上訴人真有上訴人所指行為。
⑵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究其文義應係針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與設施之整建修繕依循程序有所要求,倘所涉結構配置與共用部分無關,當不在規範之列。則查,上訴人所指之28樓主臥、陽台間門檻或隔牆外側水管線路,既均位處被上訴人專有之28樓房屋室內,於該屋牆面結構圍合而成之整體空間中呈現使用上獨立性,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理應定義為被上訴人所專有,而非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是上訴人主張之28樓主臥、陽台門檻拆除及管線移位情節縱若為真,因無須經由區權人決議方可執行,自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可言。
3.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28樓房屋主臥、陽台間之門檻與該處管線,曾經被上訴人拆除移位,及所指有違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賠償之責,核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28樓陽台水龍頭未關造成積水向下滲漏所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導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知前開法文於損害發生時,對建物或工作物之欠缺、所有人之過失,及損害結果與該欠缺之因果關係已為推定,惟被害人就其受害事實確係建築或工作物所致乙情,仍有舉證之義務。
2.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1日上訴人返家後,發現系爭主臥、陽台地面均留有未及宣洩排除之積水狀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 蒲正賢 於原審證述:當時25、26樓住戶反應陽台天花板漏水,伊便建議上訴人檢查;過了三天,上訴人要伊去系爭房屋看,發現系爭主臥內一邊地板有一點積水,往外看就看到系爭陽台有積水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4、245、249頁),此節可認符實。
⑵上訴人稱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28樓房屋曾作二次施工影響結構、防水,移位用水管線,又因被上訴人未將28樓陽台水龍頭關緊造成積水,再受重力作用下滲結構縫隙,並沿系爭主臥、陽台隔間牆面流出造成地面積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理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內部淹水,乃被上訴人28樓房屋曾生積水進而向下滲漏乙情先為舉證。然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房屋積水狀況後,隨即邀同證人蒲正賢前來察看,但其所指前情,與證人蒲正賢證稱:系爭主臥房間天花板並未發現水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容有出入,則上訴人以上主張是否為真已然存疑。
⑶上訴人另引原審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會勘後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結果書(下稱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主張造成系爭房屋積水原因,確與28樓房屋有關云云。惟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因重力關係由上層往下層滲漏,28樓房屋無漏水受潮狀況,顯示其樓上無積水下滲,故系爭房屋漏水與29樓以上樓層住戶無關,而系爭房屋漏水為單一事件,故可推斷非因大樓外牆體龜裂造成滲水,且漏水當時並非雨天,系爭陽台窗戶緊閉,上方即為28樓主臥、陽台,該陽台又設有給水龍頭,且建築物已完工使用多年,地板防水功能隨時間遞減為由,認為若不慎未察覺28樓陽台水龍頭管線漏水造成地面積水,則積水將經由地板面與牆壁接縫及防水效能不佳或龜裂處下滲,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8頁)。細繹前開鑑定意見,其推論顯然建立在上訴人發現系爭事故之際正係漏水當時,系爭陽台對外窗戶確常保持關閉,與28樓陽台水龍頭管線發生漏水,而被上訴人或同住者均未察覺導致積水下滲等多重條件同時成立之前提上,然其所假設各情是否為真,本非全無可議。
②又上訴人主張為徹底釐清漏水緣由,被上訴人應配合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建議,測試28樓陽台地面之排水功能、積水、防水,即針對28樓陽台地面進行持續三天積水測試,及將該處水龍頭拔除後另接管連續放水4小時(下稱系爭鑑定方式,見鑑定報告第512、513頁),被上訴人則予拒絕。原審遂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評估若採系爭鑑定方式,是否將造成上訴人所指系爭主臥、陽台積水,經其回覆:依據28樓陽台排水設施及防水設置狀況,於持續放水24、48或72小時情形下,有可能造成積水。該積水於24或48小時內大量滲漏至系爭房屋,並使系爭主臥、陽台地面積水,推斷其可能原因為28樓陽台水龍頭漏水,且地坪四周圍防水功能遞減所致(見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惟查,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內容,仍係假定被上訴人若疏未發現28樓陽台水龍頭管線漏水,一旦產生相當積水即有往下滲漏可能,所憑同係基於想像推測。
③為確認以上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本院乃請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會勘之鑑定人到庭更為具體說明。而依鑑定人 陳國星 於本院所述:因係事後才去,有隔一段時間,沒有發現28樓之漏水或積水狀況,從照片可知28樓陽台確實有部分區域鋪設墊高之木地板。(問:如果28樓陽台水龍頭忘了關,該處木地板為何不會受影響?)有可能28樓排水良好,故未造成積水。(問:若是如此,如何導致積水滲漏狀況?)當時沒有做後續測試,就是依經驗判斷,原因可能很多,所以才要實際測試,之後再評估。鑑定報告提到系爭陽台窗戶緊閉,當時應該有作考證,伊沒印象是怎麼評估的。系爭陽台、主臥平頂有滲漏水狀況,當時應該有看到水漬或水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455、456、459、461、462頁);另名鑑定人 鄭志賢 亦稱:系爭主臥、陽台有滲水現象,是上方住戶向下滲水所致,伊們有看到天花板有整片水痕,印象中是系爭主臥樑柱靠內側的部分,但時間已久,伊也不確定,但很難確定真正漏水時間。印象中28樓主臥有木地板,新舊狀況不記得,28樓房屋木地板好像沒有因滲漏積水遭破壞的情況,也沒聽到被上訴人提到此事。鑑定報告不是直接講被上訴人使用水龍頭不慎,而是說若管線滲漏未及時發現,造成地面積水,有可能導致往下滲漏,至於勘查當時也無從就此再做查證,因已是事後很久了。會勘時系爭陽台窗戶緊閉,上訴人則說系爭房屋都沒有人,只是堆放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469、470、472、473頁)。可知鑑定人自承只能以事後有限觀察作成評估意見,於排除系爭陽台窗戶未關等其他可能性,及斟酌系爭主臥、陽台平頂存在之水漬痕跡後,研判系爭房屋積水成因與28樓房屋關連較大,惟亦未見其等提出足資檢驗之其他充分事證。
④本院審酌鑑定人鄭志賢尚對曾經聽聞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斯時無人居住此點記憶猶深,核與證人蒲正賢證述:系爭房屋住戶表示家裡沒有漏水,不可能是他們家漏到樓下,因為系爭房屋沒有住人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244、245頁),已足證明上訴人或其家人並未常住於系爭房屋;佐以證人鄭志賢所述:去會勘時上訴人說漏水時這邊只放東西無人住,窗戶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更可認定鑑定報告記載系爭陽台窗戶緊閉,純係參照上訴人之單方說法;且上訴人於經告知樓下反應漏水問題後,又過數日始聯繫證人蒲正賢一同察看,系爭房屋此前狀況顯亦非能由其清楚掌握;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主臥牆面照片,察看當時冷氣室內機下方尚留有眾多匯聚水滴(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3頁),此等現象亦有可能為冷氣機排水不順、積水回流所致,有鑑定人陳國星所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2、463頁),則在上訴人不常居住無法及時發現情形下,因前開冷氣管路發生問題造成積水漫溢,亦非絕無可能,自無由斷言系爭房屋出現積水必與28樓房屋有關;至鑑定人陳國星另稱若只是冷氣排水不當,不會造成系爭損害云云,既不見其分析所憑論據,毋寧只屬個人主觀看法,同難遽採。
⑤上訴人又以鑑定人 陳國賢 、鄭志賢提及系爭主臥、陽台平頂有滲漏水痕乙節,主張屋內積水確與28樓房屋有關云云。但依證人蒲正賢證述:25樓住戶先有反應,伊去25樓看發現陽台天花板漏水,伊用電話詢問26樓,26樓也反應他們家天花板在漏水,伊才再往上找,後來系爭房屋屋主找伊,去看時發現系爭陽台積水,系爭主臥一邊地板有一點積水,陽台天花板有潮濕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6),即知系爭陽台上下樓層間,其下方之25、26樓均仍在漏水,狀況顯更嚴重,反觀系爭陽台平頂則僅存在中古大樓鄰近外牆樓板尚非鮮見之受潮情形,若滲漏源頭真為28樓房屋,當無可能有此落差;況依卷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報之證人蒲正賢所拍照片,顯示系爭陽台早經上訴人層層堆疊甚多紙箱(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1頁),一旦出現相當水量自該處平頂滲漏而下,置放物品按理應從上方遭致澆淋浸濕,而非僅因吸收地面積水受損,其中差異輕易可見,倘上訴人所述為真,豈會從未察覺;又上訴人所引系爭主臥與陽台隔牆上方之水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乃係待事後方於108年3月9日攝得,參照證人蒲正賢證稱:系爭主臥天花板沒有水痕,也沒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247、249頁),自無由遽認該等水痕於發現積水當時便已存在,況鑑定人陳國星亦表示無法單以水痕存在判斷其發生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63頁),是欲執以主張此即為28樓房屋漏水下滲,進而造成系爭房屋積水之事據,亦有不足。則於本件既無法排除系爭主臥、陽台積水係因雨水淋入漫溢、冷氣機排水回流引致,單憑該處平頂所留水漬,亦難率認必曾發生大量滲漏,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之假設前提因均存疑,所作漏水原因與28樓房屋有關之推論自非可取。
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無意配合系爭鑑定方式查明漏水原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第1項規定,以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為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云云。但按前開法文意旨既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顧及當事人間訴訟公平,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法院固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若當事人未願配合有其正當理由,而難認拒絕鑑定有違誠信原則,則不與焉。本件鑑定人於109年9月28日會勘時徵詢兩造是否同意採取系爭鑑定方式相關意見,嗣雖經被上訴人回絕,而為其所不爭;然依是日眾人對話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曾經反應28樓主臥、陽台均有鋪設木地板,長時間放水測試能否不予損及提出個人憂心,鑑定人則僅保守回稱:「會作防護,但不敢把握一定防得住。」(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59頁),被上訴人因此評估樓下積水問題若真與28樓陽台用水設施管理缺失有關,其屋內木地板理應同遭損及,又無人可對28樓房屋地板裝潢在鑑定過程確能保持完好予以保證,遑論同意承擔可能損失,於綜合考量後拒絕配合系爭鑑定方式,自有正當理由,亦難認有悖誠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證明妨礙,當屬誤會。
⑷至上訴人所稱108年2月間系爭社區所處地點降雨量低,不可能造成系爭陽台出現積水云云,雖提出氣象資訊乙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但上訴人並未常住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照片顯示,當時在系爭陽台落水口上復經其堆放諸多雜物(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另對照鑑定報告第207頁編號7清整後照片),地面積水非無可能係因濺入雨水於長期間內一再累積,又無法順利洩除所致。而被上訴人之28樓房屋在108年1至3月用水度數45度固高於前、後期間之30、28度(見原審卷一第417、419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7月27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用水資料),但家戶用水總量變化原因本屬多端,僅以短暫期間內之有限用水狀況進行比較,無從斷言其成因為何,此並為鑑定人陳國星、鄭志賢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53、454、465、466頁),上訴人逕藉上開數據率謂28樓房屋在108年2月間應有漏水狀況,容有所失。又上訴人以當時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施雪秋 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原審重司調卷第33頁),主張證人蒲正賢曾向施雪秋表示漏水來自28樓房屋云云;但其情既與該名證人到庭所證:伊在系爭陽台往上看天花板有水漬,所以當下會覺得是滲過來的,但確實情形要請水電師傅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強調漏水成因仍應委由專業判斷之立場相違,或因當時對話傳達未臻精準,方生彼此理解出入,是於本件徒憑此點,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論據。
⑸基此,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08年2月21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陽台淹水狀況,確係由被上訴人之28樓房屋漏水下滲而來,其對所指系爭損害源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乙情既屬不能證明,即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有未將28樓陽台水龍頭關緊致水洩流而出情事,亦未能就系爭主臥、陽台之積水係從28樓房屋滲漏而來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事故源自被上訴人對其名下建築物保管不當,進而造成系爭損害,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要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系爭損害182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