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第685號、第686號、第687號、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第691號、第692號、第6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明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明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方式,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張 文俊 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行騙者再將款項轉帳、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張文俊 等12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鄭和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黃雅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陳秀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林義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葉子瑜唐致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蔡文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芳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163頁),上訴人即被告楊明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146、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4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41、146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第23至26頁反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2723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及開戶日112年5月5日至112年6月11日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等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張文俊、 高子惠 、鄭和豐、黃雅淇、陳秀媚、 陳楊傑 、林義忠、葉子瑜、 陳玥任 、蔡文彬、唐致中、林芳竹等人(下稱張文俊等12人)因行騙者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經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張文俊等12人證述在卷,且有其等匯款資料、與行騙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編號1至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是行騙者確有使用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張文俊等12人之匯款帳戶,並再轉匯、提領而洗錢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公司人頭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約53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有工作經驗等(原審金訴卷第150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佐以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身體不好需要用錢,所以把本案帳戶及密碼給對方,他給我1,000元,我知道他人使用我的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可能是為了隱蔽身分而逃避檢警追查,且可以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款項之來去而取得犯罪所得,我知道錯了,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等語(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正犯有三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被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9頁)均坦承洗錢犯行,依刑法第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故依刑法第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張文俊等1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1)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經原審告知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理由狀)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4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41、146頁,本院卷第2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第14條第1項),及減輕其刑(第16條第2項),已如前述,原審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至被告上訴以其年近六旬,需靠打零工勉強維持生計,已深感悔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因被告有提出賠償等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使附表所示張文俊等1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張文俊等1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貧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並非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亦不得與論罪法條割裂適用之。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宣告刑之限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被告本件犯行有期徒刑部分縱經本院量處6月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另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論罪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非不得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予敘明。

陸、沒收

一、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稱:我當時身體不好,需要用錢,對方給我1,000元報酬,我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4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41、142頁),上開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張文俊等1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柒、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張文俊

(提告)

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第3375號卷第5至7頁)

2.張文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取畫面(偵字第3375號卷第13至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2

高子惠

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1.被害人高子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237號卷第4頁正反面)

2.高子惠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字第3237號卷第20、22至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3

鄭和豐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5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鄭和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3235號卷第21至26頁反面)

2.鄭和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235號卷第36至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4

黃雅淇

(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黃雅淇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031號卷第11、12、37頁正反面)

2.黃雅淇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字第1031號卷第23、24、28至34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5

陳秀媚

(提告)

112年5月15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陳秀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9965號卷第4至6頁反面)

2.陳秀媚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畫面(偵字第19965號卷第9至17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6

陳楊傑

112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14萬4,000元

1.被害人陳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8250號卷第5頁正反面)

2.陳楊傑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字第18250號卷第9至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7

林義忠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林義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6123號卷第14至16頁)

2.林義忠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字第18250號卷第17、19至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㈦

8

葉子瑜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5523號卷第2至7頁)

2.葉子瑜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偵字第16123號卷第8至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㈧

9

陳玥任

112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

20萬5,000元

1.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5520號卷第20、21頁)

2.陳玥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字第15520號卷第29、31至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㈨

10

蔡文彬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37萬元

1.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4590號卷第5至8頁)

2.蔡文彬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14590號卷第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㈩

11

唐致中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1分許

7萬3,000元

1.告訴人唐致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14531號卷第3頁正反面)

2.唐致中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14531號卷第8至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林芳竹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1.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0428號卷第10、11頁) 

2.林芳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偵字第10428號卷第13至17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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