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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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宗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胡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第6行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10月22日8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本案為觀察勒戒後首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被   告 胡宗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其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68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宗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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