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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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估驗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鴻胤
莊雅婷 被上訴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估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4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7區段統包工程後
,將其中R17車站屋頂&R19、R21車站出入口鋼構工程(下稱車站屋頂及出入口鋼構工程)、R17車站鋼構帽樑代工工程(下稱鋼構帽樑代工工程,全部合稱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作,於民國94年9月27日約定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工程款(下稱系爭契約)。開工後,被上訴人已陸續支付鋼構帽樑代工工程部分估驗款新臺幣(下同)4,173,938元、車站屋頂及出入口鋼構工程部分估驗款78,688,471元。嗣竣工後結算,上訴人就鋼構帽樑代工工程、車站屋頂及出入口鋼構工程實際可請領之工程款分別為4,063,318元、64,876,984元,上訴人總計溢領估驗款13,922,107元,扣除保留款4,143,120元後,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估驗款9,778,987元。另鋼構帽樑代工工程部分之保固金,依約應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起,由上訴人保固5年,保固金為契約總價之3%即121,900元,於驗收合格後由保留款抵為保固金,再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因保固尚未期滿,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再依兩造99年5月25日會議紀錄,上訴人同意分攤工務所電話費13,301元、繪製竣工圖及竣工文件費用107,500元、工程保險費235,413元、結案資料費25,000元,共計381,214元。另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已代修繕及支付之工程款:人字臂鋼結構圓鋼管對接道裂縫修復費用49,665元、天花板噴漆用40米高空車費用44,100元、施工鷹架搭設費用6683元、代工補漆費用11,760元、飛漆污損車輛回復原狀費用6500元、工地用五金費用2520元等,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與估驗借貸融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0,81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曾於94年10月27日辦理分
項工程變更,總價各為14,006,209元及3,52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可請領64,876,984元部分,乃因其結算數量表未依施工圖材料管制表尺寸重量計算,況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均依系爭契約估驗,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簽認,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此外亦無其他借貸情形,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7區段統包工程中之車
站屋頂及出入口鋼構工程、鋼構帽樑代工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及單價,以業主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已支付鋼構帽樑代工工程2次估
驗款4,173,938元,及車站屋頂及出入口鋼構工程部分12次估驗款計78,688,471元。
㈢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另行支出之R17車站天花
板噴漆40米高空車費44,100元、施工鷹架費6683元、代工補漆費11,760元、飛漆污損車輛回復費用6500元、工地用五金費用2520元,及人字臂鋼結構圓鋼管對接焊道裂縫修復費用49,665元。
㈣依99年5月25日會議記錄,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話費、文件費、保險費等費用共計381,214元。
㈤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保固款121,
900元。協商整理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關於工程材料之重量應如何計算?系爭工程款應為若干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之工程款10,814,089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關於工程材料之重量應如何計算?系爭工程款應為若干元?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
,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工程就工程款之給付乃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
約金額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以竣工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結算計給等語;又系爭契約所附廠商報價單說明欄第2項記載:計量方式依據核定版施工圖計算,重量=施工圖示體積×標稱單位重量(依據ASTM最新版本),削角、鑽孔不另增減(HTB、剪力釘另項計價);第17項記載:材料耗損已含於材料單價中,不另給價等語,有系爭契約、報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佐以各次估驗請款資料並未見上訴人於其上載明估驗款金額係以BOM表計算方式或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之規範(AASHTO)採最小矩形可覆蓋之面積計算使用鋼板或型鋼數量之內容,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不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而改以BOM表計算方式或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之規範計價之文字一節,亦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款之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18頁以下),上訴人復自認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以BOM表計算方式或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之規範(AASHTO)計算數量(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2月3日(101)省土技字第0384號函附000-0000號鑑定報告亦所示:依系爭契約所附廠商報價單、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等,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計量方式依據核定版施工圖計算,重量=施工圖示體積×標稱單位重量,削角、鑽孔不另增減;包含鋼構材料、加工製作、繪圖、塗裝、運輸、預埋螺栓、鋼柱基底填無收縮水泥、按裝、現場銲接、安衛設備(安全護網及安全索…等)、吊車、五金、高低差補強角鐵工料、檢驗費、清潔及搬運清潔鋼料等費用,均包含於上述單價中;本件主要爭議為兩造就鋼材長寬尺寸引用數據不同,其中被上訴人依據施工圖上所示實際尺寸進行結算;上訴人依據正常尺寸即整塊鋼板或型鋼購入時尚未截切之全部長寬。依此研判上訴人結算數量應包括材料損耗。並綜合鑑定結果分析認為被上訴人依據施工圖上所示實際尺寸進行結算,應屬較符系爭契約計價精神等語相符(見卷外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頁至第6頁)。復據鑑定人 黃科銘 到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徵諸上訴人自認估驗款計算方式是將兩造計價重量之差異是因上訴人將削角、鑽孔耗損計入,因為AASHTO的規範就是計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原審卷㈠第132頁),足認系爭工程款已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方式計算,即依據施工圖上所示實際尺寸(圖示體積)進行結算,不計材料耗損,而上訴人所據以申請估驗款之計算方式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㈢又查:兩造就工程材料之計算不包括材料耗損,經核算系爭工
程各項品名(使用材料)之數量與以該重量之數量,依系爭契約單價計算之價格,經鑑估後估需62,137,379元工程款一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卷外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7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受領逾62,137,379元之估驗款,乃非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以何方式計算數量,上訴人向
公路總局及臺灣鐵路局承攬之類工程均約定以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之規範,併計入截角及耗損,系爭工程款自應採相同計量方式;又原鑑定人非鋼結構的專家,請求本院另尋其他專業鑑定人為本件重新鑑定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既自認據以申請估驗款之計算方式即以BOM表計算方式
或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之規範(AASHTO)計算數量,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又其計算方式乃將削角、鑽孔耗損計入一情,業如前述,因系爭契約所附廠商報價單說明欄第17項記載:
材料耗損已含於材料單價中,不另給價等語,且鑑定結果復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施工圖上所示實際尺寸進行結算,應屬較符系爭契約計價精神等語,是以上訴人以非系爭契約之約定計價方式取得逾應依系爭契約計價工程款之估驗款,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上訴人向公路總局及臺灣鐵路局承攬之類工程均約定以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之規範,亦係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關係,尚不足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更與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無關。
⒉本件爭議在於工程材料之耗損是否計入結算數量,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其結論並無計入一節,已有系爭契約可明確判斷,原鑑定人僅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加以計算數量與單價得出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至於原鑑定人是否為綱結構專家,亦與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要無影響,是以上訴人請求本院重新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工程材料結算表暨焊道數量表,乃是其依BOM表計算方式或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之規範(AASHTO)計算數量所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225頁),既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應無足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規範應採用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之規範,另計入截角及耗損等語,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之工程款10,814,089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已支付鋼構帽樑代工工程
2次估驗款4,173,938元,及車站屋頂及出入口鋼構工程部分12次估驗款計78,688,471元;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另行支出R17車站天花板噴漆40米高空車費44,100元、施工鷹架費6683元、代工補漆費11,760元、飛漆污損車輛回復費用6500元、工地用五金費用2520元、人字臂鋼結構圓鋼管對接焊道裂縫修復費用為49,665元;依99年5月25日會議記錄,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話費、文件費、保險費等費用共計381,214元;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保固款121,9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又如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合計為62,137,379元。據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估驗款扣除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承尚有之保留款4,143,120元(208,697元及3,934,423元,見原審卷㈠第5頁)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款項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後,上訴人乃溢領工程款17,206,252元【(4,173,938元+78,688,471
元)-62,137,379元-4,143,120元+(44,100元+6683元+11,760元+6500元+2520元+49,665元+381,214元)+121,900元=17,206,252元】。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0,814,0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與估驗借貸融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14,089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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