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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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益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益宏平日從事代工包裝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孝義路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謝安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待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安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後腹腔出血、左踝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不治死亡。葉益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連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相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相卷第11至12頁)、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相卷第13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相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相卷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相卷8至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從事代工包裝,需駕駛自用小貨車到各工廠載貨送貨,案發當天也是要去工廠載貨,才會經過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5、35頁背面),故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自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於注意上情,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並未積極回應被害人家屬釋出的善意(院卷第40頁),及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