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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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蕭仲鈞
法定代理人 蕭凱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霞
被 告 胡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
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員山路口時,因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致撞擊原告騎
乘趙月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
750元(均為零件),嗣趙月霞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行經號誌管
制路口闖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
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健立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健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
,750元(均為零件),有健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
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75元為限(計算式:9,750元×
1/1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