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
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4.25%,倘
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289,925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0%,若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
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1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
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
、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
各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而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