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文
相 對 人  吳莉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
三九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橋簡字
第四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年司執字第239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9年12月20日,相對人
遲至109年始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聲請人並已依法起訴,於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繫屬中,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全卷及系爭訴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
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復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
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年10月,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等情,據此計算
其數額約為34,000元【計算式:240,000×5%×(2+10/1
2)=3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應以34,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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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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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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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健志 │0000000│240,000元│89年10月11日│89年12月20日│
││ 曾文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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