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潘妙淑
被 告 藍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以超商店到店之運送方式,寄送予自稱「盧○輝」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於寄出前預先
將金融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數字。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後,即於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佯裝
為原告之堂嫂,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因開店需要資金而向
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7月31日下
午2時20分將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付前揭款項至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34581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在案等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
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05,000元
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匯
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