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被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零時十分許回溯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連城六號前空地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為憑。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嗣於訴訟及原審翻異前供,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應係卸責之詞,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服用氣喘病之藥物,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服用氣喘病之藥物,服用者尿液不會出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所辯並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