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船不是我的,所載之漁工 林珠生林國強 是台灣的人要其前往接送,並不知道他們是冒名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為「吉順三十六號」漁船船長,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湄州島外海五、六浬處搭載林國強、林珠生二人來台,業據原判決調查甚詳,被告所為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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