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長庚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三(一)解釋意旨「原告提起確認某地為其所有之訴,被告亦提起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反訴者,所有權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自應各按所有權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三五○號解釋「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本條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而本件主體亦屬訴訟標的主體相同、相牽連、同種、同一標的,並不違反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十條規定,核與前審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號確定判決相符,本院未查而為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定,爰於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加以指述。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然觀其前揭所述之再審理由,係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違背上述判例及司法院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前審以: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十條分別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工程合約書內有合意管轄之記載,然其反訴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則縱當事人就事件管轄有所合意,就專屬管轄之合意部分,自不生合意之效力。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就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向原法院提起反訴,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反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對於原確定裁定之抗告,該裁定並已告確定,此有本院原確定裁定可稽。再審聲請人仍執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未具體表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另謂原確定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符合該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顯有誤會,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