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原審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承認本件竊盜犯行,但辯稱伊係因吸用安非他命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才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於行竊前確有吸用安非他命?吸用安非他命後是否確會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何以不犯他事而必需一再行竊?凡此被告均未能確切舉證說明,徒憑空言辯稱伊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要屬畏罪飾詞,殊無可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五號、一七四○五號被告甲○○竊盜案件,查該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八月間,或九十一年一至四月間,距本案犯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已時隔八個月或一年以上,間隔甚久,尚難認時間連接,洵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間有何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可言,自非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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