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得知告訴人乙○○與他人之民事訴訟勝訴,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代告訴人乙○○辦理民事假扣押程序為由,向告訴人乙○○佯稱須提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擔保金,告訴人乙○○不疑有他,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家餐廳將其所簽發,付款銀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票面金額分為八萬元及四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交予被告甲○○,詎被告未以此二紙支票辦理民事假扣押程序,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其中票面金額八萬元之支票,向案外人 廖永山 購買手錶一批,嗣支票屆期後,案外人廖永山提示不獲付款,以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亦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幫助告訴人處理債權,因告訴人沒有錢,所以才把上揭支票交予其去調現,供做辦理強制執行之費用,其先以面額四萬元之支票向 王啟祥 調現,王啟祥借予四萬元,其再墊六千元,再將四萬六千元交予代書 王文哲 ,王文哲即著手辦理執行程序,其又持前揭八萬元之支票委請王啟祥向廖永山調現,尚未調到錢時,即因告訴人所交之前揭四萬元跳票,其就委請王啟祥不用再調現,所以票才會在廖永山手上,其並未持前揭八萬元之支票抵付修理手錶之費用,而將八萬元之支票交予廖永山,其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啟祥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打電話予渠,約在台中
的咖啡廳見面,當時被告有拿四萬元及八萬之支票向其調現,渠只調四萬元予被告,後來四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就將四萬元還予渠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稱:「我向朋友王啟祥調現的,我拿第一張四萬元的支票跟他調現四萬元,但是他去付款的時候,支票卻跳票了」、「第二張支票我也是拿去跟王啟祥調現八萬元,但是他發現第一張票跳票以後,他就沒有再拿第二張票去兌現,且沒有給我現金,而且他沒有把第二張票返還給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曾以前揭四萬元之支票向證人王啟祥調現之詞應可採信。
㈡證人王文哲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間甲○○曾委託其處理假扣押事宜,當事
人之姓名其已忘記,甲○○有拿四萬六千元給伊,還告訴伊對方(即告訴人乙○○)的票在(甲○○)那裡,等他(即甲○○)交換後,再給伊(辦理執行程序)保證金,伊已寫好(狀子),但是甲○○告訴伊票跳了,告訴伊不要再辦了,所以伊才沒有向法院遞狀,並把四萬六千元還予被告等情,此亦為告訴人所坦承,並參酌證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告訴人委任伊辦理之委任書、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一張、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民事庭通知書二份、民事庭函一份、法院公示送達公告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具狀寄至原審法院之情,可知證人甲○○證稱:曾受被告之委託處理告訴人乙○○債權之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既有以向告訴人取得之面額四萬元支票向朋友王啟祥調現,並將得款交予代書辦理強制執行之費用,與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代為辦理執行之詞相符,是被告應無向告訴人詐欺前揭支票之情事。
㈢證人廖永山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庭時證稱:是有人拿給我的(問八萬
元之支票為何在你手上),那是修錶的貨款,有到八萬元,因為當時被告沒有辦法來,他是託人把票拿給我,他本來有在現場,後來走掉,他的票是交給在場的朋友交給我的等情。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修理手錶之錢是一萬五千元,當日其拿三萬元之支票予廖永山,廖永山無法找開,所以其向業務員換二張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並將其中一張支票交予證人廖永山等語。上開換支票之供詞核與證人 陳奕宏 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證述:被告有拿三萬元之支票向伊換二張一萬五千元之支票,至於被告將支票交予何人,伊並不清楚等情相符。被告以三萬元之支票向證人陳奕宏換二張一萬五千元之支票,證人廖永山亦在場,則被告辯稱:因為清償欠證人一萬五千元之修理手錶費用,而以一張三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廖永山找開,證人廖永山不願意,其才以三萬元之支票向證人陳奕宏換成二張一萬五千元之支票,而將其中一張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廖永山之詞,尚合情理。又證人王啟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他(甲○○)票拿給我說跟我調現金,我隔天有給他四萬元,八萬元的部分,我要再調調看,後來八萬元沒有調到,
只有調給他四萬元,那張四萬元的票跳票了,我打電話給他說,他就把錢還給我...我曾拿八萬元的票,在汽車營業所向廖永山調現..我是把票拿給廖永山調現的」、「(你跟廖永山調現廖永山有無把錢給你?)沒有...」、「(為何沒有把支票要回來?)因為之前廖永山我聯絡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是證人廖永山之證詞與證人王啟祥之證詞不符,惟參酌證人廖永山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庭時自承:我們(即證人廖永山與被告)之間的買賣沒有收據留存等情,可知證人廖永山並無法證明王啟祥拿予伊之八萬元支票係買賣手錶及修錶之費用。則應以證人王啟祥之證言較為可採,故被告應未將前揭八萬元交予證人廖永山抵付買賣手錶及修錶之費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既明知十二萬元之金額無法提供擔保辦理假扣押程序,卻仍向告訴人訛稱,不足之金額會向其妻借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依證人廖永山之證詞被告應確曾向廖永山購買手錶一批,其證詞顯然較證人王啟祥之證詞可採等語。惟查:被告為處理告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而尋找王文哲代書處理相關事宜,並由告訴人填寫委任書,而被告則先交付四萬六千元給代書等情,為告訴人乙○○及證人王文哲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亦坦承被告為其處理事情並未要求給予任何報酬,則告訴人顯係自願交付該二張支票並請求被告幫忙調現。又依前揭證人王啟祥之證述,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向王啟祥請求兌現,並於支票跳票後返還所兌現之四萬元予王啟祥,而另張八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另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當時我確實沒有能力讓這兩張票兌現,我有把這一點告訴被告,被告才說要拿這兩張票去跟他太太換錢,...」(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是告訴人明知自己無能力使該二張支票兌現而交付給被告請其幫忙兌現,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顯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二張支票,且若被告係為詐騙告訴人之支票使用,則其顯無必要於告訴人之支票遭退票後,仍將向證人王啟祥調得之四萬元退還,被告至此並無任何所得,告訴人亦無何損失,則被告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令人質疑?茲原判決書內已詳述不予採納證人廖永山證詞之理由,其採證尚無悖情理,檢察官未能提何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曾因向廖永山購買鐘錶而交付該張八萬元之支票,其仍執前開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