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沿新竹縣○○鄉○○路,由明新技術學院往新豐火車站方向行走,欲搭火車返家,行走至新竹縣○○鄉○○路○○○號前,應注意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便捷,在上開地點,由西往東方向,貿然跑步穿越劃分島橫越新興路至北上車道。適 徐建鈞 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過時速限制五十公里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丙○○不及而撞擊丙○○之身體右側,因而人車倒地,徐建鈞向右前方擦地滑行至停放路旁之銀白色自小客車車底,受有外傷性腦受傷(瀰漫性軸突損傷)、腦傷合併雙側肢體癱瘓、腦幹損傷水腫及頭皮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亦遭徐建鈞撞擊跌倒亦受有右側肩部手肘擦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徐建鈞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丙○○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達,乃向員警申告自己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建鈞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被告丙○○為圖便捷,貿然由西往東方向,跑步穿越劃分島橫越新竹縣○○鄉○○路至北上車道,與被告徐建鈞超過時速限制五十公里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徐建鈞受有外傷性腦受傷(瀰漫性軸突損傷)、腦傷合併雙側肢體癱瘓、腦幹損傷水腫及頭皮撕裂傷等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建鈞之法定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跟隨於被害人徐建鈞後方騎駛機車之目擊證人 李健豪 、 楊森閔 於警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六頁、第三三至三四頁、第四六至四七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一至二三頁)可稽,且被害人徐建鈞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參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五二頁)可查,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需經由行人穿越道、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行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所示,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未注意於此,由西往東方向擅自跑步穿越劃分島橫越新興路至北上車道,致與被害人徐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徐建鈞受傷,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徐建鈞超過速限五十公里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騎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當甚明確。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丙○○行人在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徐建鈞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二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0一一二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九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八八至九一頁、原審卷第二八頁)可按。堪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建鈞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又被害人徐建鈞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外傷性腦受傷(瀰漫性軸突損傷)、腦傷合併雙側肢體癱瘓、腦幹損傷水腫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現今雖可聽懂言語,但無法說話,右側肢體無力及僵硬,預估可能無法恢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依其病情應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二0四號函說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可稽,足認被害人徐建鈞所受之傷害,應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玉宏 於偵查時證稱:「(丙○○當時有無在場?)丙○○有,::我問目擊證人,有人橫越馬路,我請他指認,然後丙○○即自己走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二頁),且為被告丙○○供承無訛,是在員警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被告丙○○已自動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證人即跟隨被害人徐建鈞後方騎駛機車之目擊證人李健豪、楊森閔於警訊時證述被害人被告徐建鈞車禍當時係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之證詞,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願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金額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並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此有告訴代理人甲○○律師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又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徐建鈞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丙○○為圖便捷趕搭火車之原因、被害人徐建鈞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事後被告丙○○事已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之代理人代收,及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目前尚就讀於明新術學院工業管理系二年級,此有學生證影本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可憑,為免其學業中輟,及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