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一號
再審原告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木英 再審被告人道國際素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芳良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其因前往加拿大迄未回國,迨至強制執行時,經公司職員傳真報告始知敗訴,故本件再審原告仍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委任 王政道 律師,該案審理中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及宣判期日之通知及原確定判決正本,均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原確定判決歷審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再審原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所辯已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並無足取。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