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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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上午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25號前,見丙○○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銀色變速腳踏車1台放置該處,即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並放置在當時租屋之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10號門外屋簷下。嗣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察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由監視器畫面,確認竊走前揭腳踏車之人即係當日上午5時13分許曾徒手推1台手推車步行經過該處之男子,因認竊車之人應為附近住戶,即會同守望相助隊成員甲○○等人,至附近逐戶查訪,而在乙○○前揭租屋處外面發現該輛腳踏車(未即刻扣案,警方於97年2月17日20時20分到場指認時,該輛腳踏車已遭處分,未查獲),因而發現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亦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丙○○、甲○○之警詢筆錄,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詢到案進行交互詰問,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其它卷附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楓樹里的
里長,案發當時伊知道被告是住在楓樹巷10號,但沒有特別印象,伊有問過屋主,屋主表示被告當時確實住該處,隔壁鄰居及與被告同住的人都說腳踏車是被告偷的,伊在楓樹巷10號的庭院裡,也有看到監視器所看到的手推車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楓樹裡的守望相助總幹事,是被害人丙○○來告訴伊他的腳踏車不見了,所以我們去查閱監視器畫面,後來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10號的屋簷下發現被害人失竊的腳踏車,但椅墊已經被拔起來了。隔天早上渠等再去現場找腳踏車,但車子已經不見了。因為伊沒有看到人,且監視器畫面也不清楚,所以我們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語相符,堪信被告當時確實居住在楓樹巷10號,而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亦在楓樹巷10號尋獲無訛。
㈡再竊取腳踏車之人確係推手推車之人,雖未拍得竊嫌之正面
,然竊嫌之身高與被告相當、身型與被告相似,髮型為平頭與被告相同,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光碟明確,並有監視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監視器所拍得竊嫌,確實是伊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害人所失竊之腳踏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並沒有竊取腳踏車,伊只是騎腳踏車
經過該處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所拍之竊嫌不是伊,伊當時有出入楓樹巷,忘記當日有無出入該處,但沒有偷腳踏車,伊不會騎腳踏車,伊都是搭計程車或徒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十幾年前就沒住那裡了,伊是在臺北縣貢寮鄉工作,伊是接到警察電話才又回那裡的等語。被告前後就是否居住楓樹巷10號、是否會騎腳踏車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丙○○與其父親有毆打伊等語,然為證人丙
○○所否認,且被告亦供稱警察並沒有毆打伊或恐嚇伊之行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否認犯罪,且於檢察官訊時亦未陳稱伊有遭受毆打等情,尚難認被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有遭受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腳踏車價值非高
,犯罪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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