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民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3年12月17日確定。②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97年5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7鄰北戶33之15號,查獲涉犯竊盜案件之甲○○後,在其機車皮包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在警方發覺其有施用其他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