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日新街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1.酒後駕車經測0.48MG/L(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且經漱口)2.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月1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列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600元,並吊考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之內人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故離開,,當時異議人不在車上,係在距離車子十幾公尺外日新街欲搭計程車回家,正與司機議價時,巡羅警員前來叫異議人拿出證件並做酒測;又異議人所述與警員所述有異,一則頭份分局所述地點不符,二則該車係異議人之內人所開,其因故先行離去,而異議人不是汽車駕駛人,異議人遵守喝酒不開車叫計程車回家是否違法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8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日新街口,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道路上畫有網狀黃線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8月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8月15日份警五字第0970014553號函等各1紙附卷可稽。
(二)本件違規攔停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高爕 聘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我所長先發現,我是在日新街上告發,我到時我所長要跟異議人要證件,位置是在 萊爾富 店門口,在日新街與中正路口就是三角地,FB-5258號自用小客車是停放在中正路上,朝東方向即往南庄方向(證人當庭在照片上標示出車輛停放位置),停放處地上有紅線與黃色網狀線,該處不能停車」、「(現場有無看到異議人之太太?)沒有」、「(你在過程中一直到做筆錄,有無看到他太太?)是到最後時因異議人之酒測值是0.48不到0.55,要扣車,他就聯絡他太太將車開到派出所,那時我才看到他太太」、「(當場為何他朋友不將車開到派出所?)因他朋友也有喝酒」、「在異議人出示證件後,我們才知道他姓名,那時他也有承認車子是他自己開的,也有配合做酒測」、「(異議人後來有無到派出所反應車子不是他開的?)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明確;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頭份派出所所長 林盈達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服0到2時的交通稽查巡邏勤務,告發範圍是中華路、中正路、中山路,當天一點多時,剛好在中正、日新街口告發,異議人駕駛FB-5258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網狀線上,未熄火就走到計程車處,距離他停車處約3公尺,要叫計程車給頭份鎮鎮公所政風室主任搭,我見他違規就依法取締,他拒絕出示證件,一直拖了三、四十分鐘後才出示證件,查明身分之後,提供礦泉水漱口,才做酒測,測得之數據為0.48毫克」、「(你看到異議人時,他人在何處?)包含他開車從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停在被告發處、下車,然後走到計程車處叫車,我都有看到」、「(你有看到他在開車?)有,他行進路線就是南向北」、「(你是如何看到他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我剛好勸導一位未帶安全帽之駕駛,地點是在中正與日新街口,就在萊爾富前」、「(所以你人當時是剛好站在那邊?)對」、「(你如何看到FB-5258號自用小客車從那邊行駛過來?)我剛好面對那邊,那邊是一個交岔路口」、「(你第一眼駕駛車輛,距離你站的地方多遠?)我看到他車子是中正路尚未到日新街,剛好要進街口,距離約七、八公尺遠,他停車的位置剛好距離我二公尺遠」、「(何時才看到駕駛人?)停車下車時」、「(你如何判斷是駕駛人?)當時那個人從駕駛座下來,如要換位置絕對來不及,很短暫時間,因我目睹他停車的過程,是中正進入日新街,在日新街停車,時間很短暫,大約6、7秒內」、「(你有看到駕駛人是哪一位嗎?)是異議人乙○○先生」、「(可是你當時不是在勸導未帶安全帽之騎士嗎?)我當時是背對牆,所以有看到前面的情形」、「(但你在勸導時,如何注意其他人的情形?)勸導很短暫,請他把安全帽帶上」、「(看到駕駛人停車後,你有走過去嗎?)沒有,我過去攔他,他要走到計程車處,我在半路攔他」、「(車上還有其他人嗎?)當時政風室主任還沒下車,他坐在右前座。車上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有無看到甲○○小姐嗎?)沒有,是酒測後,他才打電話通知他太太來」、「(你確定你看到的是異議人從駕駛座下來的嗎?)我確定」、「(從車輛經過到停車,你視線有無離開過?)沒有」、「(是否還是有可能是另一人駕駛?)不可能,因我全程目睹,且萊爾富燈光很亮」、「(你不會看錯?)不會。」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 高爕聘 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3幀及證人林盈達提出之取締過程錄音譯文表1份等附卷可佐,參諸證人高爕聘、林盈達等2人就取締、攔查過程、現場人數等情節,所述均相符,且渠等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亦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等2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等2人上開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對照上開陳述之內容,可知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當場攔檢,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
0.48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又細繹證人林盈達提出之當日取締過程錄音譯文表,其中對話內容略以:
①所長:你開車、停車,你是不是開車過來?我親眼看到你開車。
②另名同行男子:你跟他講,載我來這裡,我要回苗栗,他載我來這裡。
③異議人:因為他喝酒,好心載他來這裡,好心人,好心沒好報。
④所長:那你有酒後駕車嗎?⑤異議人:那短短的路、那邊過來,我從旁邊過來,就從那邊過來而已。
⑥異議人:我是載他過來。
⑦異議人(打電話給他人):我喝酒(客語),他要到苗栗…好心…怕他酒駕,叫他坐計程車。
⑧異議人(打電話給他人):頭份鎮政風室主任,他喝酒,
我好心載過來頭份總站坐計程車…停下來叫計程車…他就盤查。
等語明確,有證人林盈達提出之97年8月1日取締異議人乙○○酒後駕車錄音譯文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與與證人林盈達、高爕聘所述及照片內容相互吻合,參以異議人並不否認譯文內容,僅辯稱當時係飲酒後所述不可引為依據云云,然異議人當時不僅先拒絕出示證件,又向警察求情,還打電話給友人,足見其意識尚屬清楚,益徵異議人當時確曾陳稱:因頭份鎮政風室主任喝酒,故伊好心載他到頭份總站搭計程車等語,是異議人當時確已向員警坦承其為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之事實;異議人雖亦提出「計程車司機證人」譯文(見本院卷第30頁),惟異議人又無法提供該司機證人及其所稱之「頭份鎮公所政風室主任」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考,從而,異議人辯稱當天未有酒後駕車行為,委無足採。
(三)異議人雖極力辯稱:當日係由其妻甲○○駕駛,伊並未酒後駕車云云。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係駕駛上開用小客車之人,因與異議人吵架,負氣之下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鎮○○路之萊爾富超商前,始行離去云云,惟其亦證稱:「(97年7月31日有無與你先生在一起?)沒有」、「(你有無在97年8月1日與你先生一起出去?)有,但日期我不清楚,我有去載他」、「(你到底何時去載他?)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有一次我去載他。」等語,佐以異議人於97年8月1日經警取締酒後駕車違規後,證人甲○○隨後亦至現場,故其對當日發生之細節,理當記憶深刻,卻為上開回答,顯有矛盾;再者,證人甲○○與異議人為夫妻至親關係,異議人是否遭受裁罰與證人甲○○有切身利害關係,是證人甲○○之證述自有迴護之虞,不足採信。
(四)參以證人高爕聘、林盈達於本院訊問時就異議人違規酒後駕車及舉發過程之敘述均甚為詳實,應無誤為舉發之可能,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高爕聘、林盈達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異議人以前開之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列,應予補充)及第55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600元,共35,100元,禁考1年,並施以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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