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44、2851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6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9日依報載廣告欲應徵司機工作,去電聯絡後,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白小姐」之女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徵信使用。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誠品書局前,將其向臺中大里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郵局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9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係
高雄縣警察局,因丁○○之帳戶已被列為人頭帳戶,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之帳戶監管,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之翁子郵局,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而遭詐騙得逞。
㈡於97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予丙○○佯稱係東森
購物台人員,因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渠等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更改付款方式,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9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
㈢於97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打電話予 邱嘉瑩 ,謊稱
係中國信託銀行之協理,因邱嘉瑩在東森購物之扣款異常,要求邱嘉瑩依照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邱嘉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3時46分許,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1萬4101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遭詐騙得逞。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及邱嘉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丁○○、丙○○及邱嘉瑩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復有被告上開臺中大里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及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被害人邱嘉瑩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率予交付不知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顯對提供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上開三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丁○○、丙○○及邱嘉瑩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郵政帳戶並無實際獲利,且無前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