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80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2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6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6日,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2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晚間
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45號祖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晚間8時30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丙○○另於97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母親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下手竊取該機車(價值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天池街口,與 林昶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有該中心97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5頁、第6頁);另被告自白竊取被害人乙○○上開機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昶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2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6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6日,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不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之財物,竟為圖得私利而下手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而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雖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母親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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