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8年2月11日收受一審判決正本,於98年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98年2月18日發函命其於98年3月13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補正函於98年2月23日寄存於西區分駐所,惟被告於98年3月13日前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有卷證資料可稽。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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