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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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原告之兄,前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路○○號
戶內,於民國95年2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兩造因原告
就業之事起爭執,被告竟持柴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側手砍傷合併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二公分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犯行),被告系爭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本
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傷害人之
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犯行,受有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犯行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3元。
⒉看護支出損害:原告遭被告砍傷後,即於同日送醫進行
手術縫合修補、主治醫師診斷需住院並建議委請看護照
顧,被告即自同日至同年月22日止,住院三日,由原告
親友照顧三日,爰請求相當6,000元之看護費。
⒊工作所得損失:原告遭被告砍傷前,係先後從事大貨車
駕駛、搬運及板模工人,月薪約為45,000元至50,000元
間,遭被告砍傷後,經醫師診斷以「右手不宜負重工作
六個月」,原告即休養至同年8月20日後,先打零工維
生,至同年11月間始就職於鋼鐵廠擔任駕駛工作,月薪
約為30,000元。依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以六個月計
算,原告共受有270,000元之工作損失。
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僅係國中畢業,需依搬運、模板等
粗工,方能賺取相當四萬餘元月薪,而原告遭被告砍傷
後,於95年8月14日,經診斷結果以「現況右手功能活
動障礙無法工作,工作機能減少」、於同年10月18日,
經診斷結果以「右手活動功能障礙,握力活動障礙」、
並於同年12月11日門診為肌力測試結果以「二、三、四
指為叁分(滿分為五分),伸指活動障礙」,是原告顯
受有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現年33歲,須扶養女兒
及未婚女友,而原告遭被告砍傷後,心有畏懼,已不敢
居住在前址,迄今仍借住女友家中,被告迄今仍未為道
歉表達善意,原告所受經濟及心理上傷害甚大,約受有
相當206,377元之精神上損害。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吸食毒品、不務正業,為教訓原告方
才砍傷原告,惟原告固曾於94年4月22日經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勒戒,然於被告為系爭傷害犯行時,已未再吸食毒
品,本件原告遭被告砍傷係因兩造就工作之事起爭執,而
與原告有無吸食毒品無涉。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醫
療費用及看護支出之損害、工作所得之損失共293,623元
,並就精神上損害請求相當206,377元之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砍傷原告等情,並不爭
執,惟辯稱被告砍傷原告,係因原告有吸毒習慣,已於94年
4月間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詎被告於95年2月間,又故態
復萌,不務正業吸食毒品,方才出手砍傷原告;而本件原告
支出之醫療費係兩造雙親給付、原告住院看護亦為兩造雙親
及妹妹看護,此外,原告所受傷害僅係一般小手術,並未如
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此外駕駛工作僅需操控方向盤,
並無須提重物,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砍傷被告等情,皆不爭執,
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系爭傷害犯行,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足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被告抗辯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犯行受傷,共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17,623元,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十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
係兩造父母支付,惟未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難認其抗辯可採。
㈡看護支出損害: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遭被告砍傷於手術修補後,經主治醫師診斷於住院期
間建議看護等情,有本件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
填具之回覆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定原告因被告系爭傷
害犯行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有委請看護之必要,依上
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失。本件兩造雖
為親屬關係,惟被告既非於原告住院期間親自看護被告之
親屬,且未經實際從事看護被告親屬表示基於身份關係免
除對兩造之支付義務之請求權,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
件原告雖請求以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其所受三日相當
看護費支出之損害共6,000元,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費
用計費標準為證,查以,關於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
,其給付標準係以每日1,000元為限,且不得逾三十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參
酌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之標準計算,本件原告所受相當
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1,000元之標準計算,應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為3,000元
(計算式:1,000元/日×3日=3,000元),逾此部份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工作所得損失:原告因遭被告砍傷,於95年8月14日診斷
之病況係「現況右手功能活動障礙無法工作,工作機能減
少」、於同年10月18日診斷之病況係「右手活動功能障礙
,握力活動障礙」、於同年12月11日受肌力測試結果係以
「二、三、四指為叁分(滿分為五分),伸指活動障礙」
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足堪認定原
告因原告系爭傷害犯行,於上開期間受有工作能力之喪失
或減損。查以,原告自91年8月8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
,係就職於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間薪資所
得為18,719元、92年間薪資所得為409,239元、93年間薪
資所得為423,695元、94年間薪資所得為147,800元,而
原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於94年4月22日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8月間
,原告復受僱於呈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十二日
,共有薪資24,000元等情,有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95年12月11日炫環字第095118號函、勞工保險局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呈永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本件
系爭傷害犯行當時,原告係跟隨被告從事模板零工維生,
而現係受僱於鋼鐵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有三萬餘元等情,
亦據原告陳述綦詳,是原告於系爭傷害犯行當時,既係以
從事模板零工維生,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每月工資所得
以25,000元計算為相當;又原告於95年2月20日因被告系
爭傷害犯行受傷後,係休養至同年7月、8月間,始再行
工作,至同年11月7日,始再受僱於中明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足參,是原告請
求六個月工作所得損失,自應認屬有理。依上開計算,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所得損失為150,000元(計算式:25
,000元/月×6月=150,0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兩造為兄弟、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年
33歲,須扶養女兒及未婚女友、而於本件系爭傷害犯行後
,迄今未與被告及雙親居住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搬運、模板等粗工,方能賺取相當四萬
餘元月薪等情,依上開原告薪資資料,應堪能採信;而原
告遭被告砍傷後,至95年12月11日止,右手仍受有伸指活
動障礙,亦已證明如前,足堪認原告遭被告砍傷後,受有
相當之經濟及心理傷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吸食毒品方
才出手教訓原告,惟查,原告前雖曾吸食毒品,惟經觀察
勒戒後,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等情,已證如前述,被告
復未舉證系爭傷害犯行當時原告有何吸食毒品情形,自難
認被告所辯可採。爰斟酌本件被告系爭傷害犯行緣起於原
告當日早晨不願隨同被告打零工賺錢,被告雖本係出於善
意規勸,然僅因原告不聽規勸,即以柴刀砍傷原告右手,
其行止誠屬過當,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茲斟酌兩造學歷、
職業、現在所得、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財產資料狀況,認本件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犯行所
受精神上損害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8月31
日,付與被告戶籍地址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1日,應堪認
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623元(計
算式:17,623元+3,000元+150,000元+80,000元=25
0,62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
62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
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
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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