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00五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95年4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7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7年12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1日確定,認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甫於95年4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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