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4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下同)97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3,986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辯稱依通聯紀錄內容即可知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非其所使用,應向真正使用者追討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欠費資料、中華電信HiNetADSL優惠專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收據、系爭門號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之通聯紀錄、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辯稱依通聯紀錄內容即可知系爭門號非其所使用,應向真正使用者追討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系爭門號係遭盜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舉證以佐其說,其空言所辯,已不足採。況現今社會因通訊科技日新月異,行動電話之使用至為普遍,而一般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係由用戶向電信公司申請後,由電信公司發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由用戶裝置於行動電話上使用,用戶可設定密碼以防他人盜用,是用戶於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後,門號之使用即依附在該SIM卡上,用戶就該SIM卡具有保管義務,其如借予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盜用而未向電信公司終止前,亦應由用戶就使用該門號之費用負責,始合乎損益兼歸之原則。查系爭門號既由被告申請使用,該SIM卡亦由被告專用,非他人所得干涉,客觀上,系爭門號之使用,自應認定為被告使用,故被告就使用系爭門號所生費用,自應依約負給付之責,被告之上開抗辯,洵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