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訴人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化義 律師右列自訴人就被告乙○○、戊○○、甲○○、丁○○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四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未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通謀」以自訴人公司為清償對於華碩公司所負一億二千萬元債務為由、「共同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證據並提出證物。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時應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載有犯罪事實,但對於所指被告四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未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通謀以自訴人公司為清償對於華碩公司所負一億二千萬元債務為由,共同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部分,僅提出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二張為證,對於其中「未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被告四人「通謀」及「共同簽立」等事實,並未舉出證據,亦未提出證物。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