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O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一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天,緩刑二年,聲請人並為相同之求處。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及現已恢復夫妻生活等一切情狀,認所請尚稱允當,爰於所請求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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