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九二號
異議人即提存人甲○○
送達右異議人即提存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九二)取字第一二二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提存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不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聲明異議人所取得之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裁定與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九二八號支付命令內所載債權係屬同一,聲明異議人既已就上開債權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相同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即不得以該支付命令未命丁○○○連帶給付上開債權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元,而謂聲明異議人未獲支付命令確定,應以該債權聲明異議人是否已獲支付命令確定為斷;準此,自應准予取回提存物。鈞院提存所駁回聲明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請求,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丙○○、丁○○○所請求保全之債權為一百零二萬元,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對債務人丙○○之債權共計一百零二萬六千元,但對另一債務人丁○○○之部份則僅為二十三萬元,則雖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丙○○部份已獲支付命令全數確定,惟就另一債務人丁○○○部份既未獲全部訴訟判決,亦未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即不得謂此部份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支付命令確定者為同一債權,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院提存所不准聲明人取回其擔保提存物,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二)取字第一二二七號函說明內具體指明「台端所檢具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九二八號支付命令丁○○○部分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整,其假扣押請求保全之債權並未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核與提存法之規定情形不符,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明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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