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三月一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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