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三號卷證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