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追求甲○○之友人 葉英霞 未果,懷疑係甲○○從中破壞,一時氣憤,竟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打電話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十六甲○○之另一友人 廖秀梅 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要 廖秀美 轉達甲○○恐嚇稱:「已從菲律賓購買一把槍回來,要甲○○小心一點」等語,廖秀梅將上開言語轉告甲○○,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雖有說過帶一把槍回來,但是在八十二年間之事,是向何人講的,已記不清楚,絕對不是向廖秀梅講的,也沒有和甲○○講過此話等語;於上訴本院後辯稱:八十七年伊並沒有打電話給廖秀梅,且八十七年間伊與廖秀梅還一起去埔里吃飯,不可能有恐嚇之事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曾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打電話至廖秀梅住處,要廖秀梅轉達甲○○稱:「已從菲律賓買一把槍回來,要甲○○小心一點」等語,恐嚇甲○○,而廖秀梅亦已轉告甲○○,致甲○○聞後,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稽詳。證人廖秀梅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到八德路二段三八六號我家,他叫我傳話給甲○○,他說他去菲律賓買一把槍回來,要殺掉甲○○,大約是在前年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而被告於原審亦承認其曾說過買槍回來之情(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至被告所辯其說過帶一把槍回來是八十二年間之事,是向何人講的已記不清楚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稱:八十七年間伊曾與廖秀梅一起去埔里吃飯,不可能有恐嚇情事乙節,據證人廖秀梅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那次,不是要去和被告一起吃飯,被告是知道伊下去南投,他透過 黃清富 才和他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顯非因被告與廖秀梅有交情之故,而廖秀梅自願與被告吃飯之情形,況本件係被告以電話要廖秀梅傳話恐嚇甲○○,並非對廖秀梅有恐嚇行為,此與廖秀梅是否與被告一起吃飯無關。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稱:「乙○○恐嚇我已有一、二年時間之久」等語,證人廖秀梅於警訊中亦稱:「乙○○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打電話到我住處騷擾我,要我轉達甲○○稱:他已到菲律賓購買一把手槍回來,要甲○○小心點」等語,於原審證稱:「他叫我傳話給甲○○,他說他去菲律賓買一把槍回來,要殺掉甲○○,大約是在前年的時候」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故應係八十七年間無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伊被打之後」,應屬誤記,應以其先前所述係「八十七年間」為正確。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新生柯爭光 、葉英霞及黃清富等四人,據被告所陳之待證事項,均與被告是否有於八十七年間以電話要廖秀梅傳話恐嚇甲○○之犯罪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引用上開刑法法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因與甲○○友人之間有情感上之糾紛,心生不滿,始口出恐嚇之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有正當之職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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